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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易初通用机器有限公司与丁某某、何某某、杨某霞等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纠纷案

时间:2003-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5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易初通用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申民,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依升,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无锡市双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锡山市石塘湾梅泾。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敏菊,江苏无锡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淑琴,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易初通用机器有限公司(下称易初通用公司)诉被告丁某某、何某某、杨某某、无锡市双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双鸟公司)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5日提交鉴定,2003年3月7日、3月31日两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申民、被告双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敏菊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依升、被告何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双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淑琴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初通用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90年7月7日,是一家汽车空调压缩机的专业制造公司。原告于1989年下半年花巨资从日本三电公司引进了SD-508型轿车空调压缩机全套产品图及其生产技术,原告对该全套产品图、制造技术、质量控制、检验评定标准等技术文件进行翻译、消化和吸收,并根据消化和吸收后的技术生产出了SD-508型轿车空调压缩机,用于上海桑塔纳轿车空调系统。现原告生产的该产品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在国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并多次获奖。SD-508型空调压缩机的生产技术、全套生产图纸和技术图纸作为原告公司的技术秘密,原告对其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并制定了《企业科学技术保密规定》。被告丁某某自原告公司成立之时就在原告公司工作,并于1993年12月退休。其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在技术科任职,主要负责机械图纸的测绘和有关设备调试工作,并参与了SD-508型空调压缩机的技术分析和测试。被告何某某在原告公司担任机修车工,同样也参与了SD-508型空调压缩机的技术调试。被告杨某某在原告公司任技术档案管理员,主要负责保管和晒制SD-508型空调压缩机的生产图纸和工艺图纸。1997年3、4月间,被告丁某某采用欺骗的手段从杨某某处获取SD-508型压缩机的生产图纸和工艺图纸。1998年11月至1999年8月间,被告丁某某与何某某将其从原告处非法获得的SD-508型空调压缩机的生产图纸和工艺图纸出售给双鸟公司,从中获取非法利益。现被告双鸟公司采用原告的SD-508型空调压缩机的技术图纸和工艺图纸生产了SN-5空调压缩机,并在市场上公开销售。据此,原告认为,原告对其单位的技术资料已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被告丁某某、何某某非法窃取了原告公司的技术资料,并将其出售给他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杨某某违反原告公司的保密规定,向被告丁某某、何某某泄露原告公司的技术秘密。被告双鸟公司在明知被告丁某某以非法手段获取原告公司技术秘密的情况下,仍然使用该技术秘密,其行为同样构成了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技术秘密;2、被告双鸟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3、被告双鸟公司在法院和原告的监督下销毁已生产的侵权产品,并销毁模具;4、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5、被告双鸟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6、被告丁某某与被告双鸟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7、由被告丁某某与被告双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技术引进合同批准证书。

2、外国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核准通知书。

3、1992年12月,上海市经济委员会颁发的证书。

4、1996年3月,1996年中国市场公认著名品牌证书。

5、1998年1月,上海名牌产品证书。

6、1998年5月,上海市技术改造优秀项目奖证书。

7、1998年3月,上海名牌产品证书。

上述证据1-7,证明原告通过从日本引进的制造技术而生产的SD-508轿车空调压缩机已形成自有技术,并多次获奖。

8、原告的《企业科学技术保密暂行规定》(2001年修订版)。证明原告对其公司的技术采取过保密措施。

9、丁某某的养老金给付表。

10、丁某某设计的有关SD-5压缩机金属活塞环技术条件的技术文件。

11、丁某某设计的有关SD-5压缩机摆动齿轮和固定齿轮技术条件的技术文件。

上述证据8-11,证明丁某某曾在原告公司技术科任职,并参与了空调压缩机技术分析和测试。

12、何某某的退休申请表。证明何某某曾在原告公司担任机修工,接触了汽车空调压缩机技术。

13、原告与杨某某的劳动合同。

14、杨某某的养老金申报表。

15、杨某某的养老金核定表。

上述证据13-15,证明杨某某在原告公司任技档室情报资料员,负责保管和晒制汽车空调压缩机的生产图纸和工艺图纸。

16、1999年12月30日杨某某的陈述。该陈述中记载被告丁某某多次向杨某某索要SD-508空调压缩机图纸,杨某某也根据丁某某的要求提供给丁某某有关活塞图、机体图、工艺图等图纸事宜。

17、2000年1月6日杨某某的补充陈述。该陈述补充证明其提供给丁某某的图纸中还包含固定齿轮和摆动齿轮图各一张。

18、2000年1月4日原告与杨某某的谈话记录。该谈话记录中杨某某对其提供给丁某某有关SD-508空调压缩机活塞图、机体图、产品图以及工艺图等作了进一步明确。

上述证据16-18,证明丁某某从杨某某处获得SD-508汽车空调压缩机技术图纸和工艺图纸的事实。

19、1999年12月29日张燕忠的陈述笔录。

20、1999年12月31日张燕忠的自述。

上述证据19-20,证明丁某某、何某某泄露原告公司技术秘密,对外提供技术图纸和工艺图纸,并擅自加工压缩机零件的事实。

21、1999年12月31日何某某的自述。该自述中记载:丁某某拿到SD-508压缩机图纸后,试制508压缩机所做的工作,有些图纸丁某某还让其先放在家里,到后来有用时再向其要的事实。此外,该自述中还涉及到其与丁某某共同到过双鸟公司,与双鸟公司蒋某经理商讨制造508压缩机事宜等。但之后,其未再去双鸟公司。

22、2000年6月14日卢湾区公安局经侦支队讯问笔录2份。该2份笔录中记载:丁某某于1999年三、四季度到双鸟公司工作过。主要是准备开发SD-508压缩机,并建议双鸟公司购买零部件进行装配。由于压缩机缸体购买不到,丁某某就利用自己以前熟悉的情况,帮助双鸟公司压制SD-508压缩机缸体。后来易初通用公司发现其在为双鸟公司制造压缩机,对其作了批评,其就不再去双鸟公司了。

上述证据21-22,证明丁某某、何某某向双鸟公司泄露原告技术秘密以及为双鸟公司开发SD-508空调压缩机的事实。

23、律师费发票。

24、购买本案系争产品的发票。

25、购买本案系争产品的公证费。

上述证据23-25,证明原告赔偿损失的部分依据。

被告丁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指控被告的事实。

被告何某某辩称:其没有拿过厂里图纸,也没有卖过图纸,其与被告双鸟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某系。

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丁某某、何某某、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双鸟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上的起诉事实不存在。双鸟公司没有购买过原告的图纸,也没有用丁某某提供的图纸制造与原告相同的SD-508型空调压缩机。原告的指控没有依据,原告提出的赔偿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双鸟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双鸟公司自己测绘的(略)压缩机产品图纸。

2、上海五供物资供应站508压缩机的产品图纸。

3、双鸟公司SN-5型汽车空调压缩机装配工艺。

4、上海五星供销实业公司和上海五供物资供应站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中记载上海五供物资供应站从1999年9月始提供给双鸟公司508压缩机主要零部件及产品零件图纸供该单位检验、验收产品之用。

5、无锡市郊区公益模具厂证明,该证明中记载有关双鸟公司生产的508压缩机中的活塞收口模、行星盘收口模和行星盘摆动齿轮冲点铆接模系由其厂开发并提供给双鸟公司。

6、无锡华源行星动力有限公司工艺装备厂证明,该证明中记载双鸟公司于1999年7月委托其厂开发508缸体、508行星盘、508斜盘、主轴、508前盖。

上述证据1-6,证明1999年底至2000年上半年,其公司零部件加工、检验以上海五星供销实业公司提供的图纸和样机分解件作为加工、检验的主要依据。两者有矛盾时,以样机为准,其公司SN-508成品压缩机于2000年下半年开始销售。其公司压缩机除后盖是买来毛坯自己加工外,其余零部件都是买现成或外协加工,然后再将这些零配件组装出厂的。

7、主要零部件名称及供应单位名称、地址、电话。

8、其公司购买零部件的部分发票。

9、国内生产508压缩机的部分生产单位名单、地址、电话及部分生产厂家销售广告及技术参数比。

10、原国营长新机械厂工程师王湘伯、叶耀金对508空调压缩机的情况介绍。

11、国营长新机械厂于1990年10月已获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等四部委颁发的508空调压缩机国家级新产品证书复印件。

上述证据7-11,证明508压缩机是国营长新机械厂于1989年3月在日本三电公司的支持下最早试制成功,且全国有多家企业同时生产508压缩机的零部件,故508压缩机所有技术都是公知、公用技术,不具有技术秘密。

在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供了如下证据:

1、1989年7月30日,中国汽车工业进出口公司上海分公司进口结算单。

2、1989年4月25日,委托银行付款凭证。

3、合同(略)/(略).CN第一次对外付款清单。

4、1989年6月27日,日本三电公司发票三张。

5、1990年1月15日,中国汽车工业进出口公司上海公司进口结算单。

6、1989年7月18日,委托银行付款凭证。

7、1989年12月8日,日本三电公司发票一张。

上述证据1-7,证明原告从日本引进了SD-508轿车空调压缩机制造技术,并支付了相关费用。

8、原告公司1992年版的科学技术保密暂行规定。该证据系对原告起诉时提供的2001年修订本证据的完善。

被告双鸟公司对原告补充提供的上述证据拒绝质证。其他三被告未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1988年12月26日,上海汽车进出口公司、上海内燃机油泵厂、上海内燃机油泵厂汽车空调分厂与日本三电公司签订了汽车空调压缩机制造技术转让合同。上海汽车进出口公司、上海内燃机油泵厂、上海内燃机油泵厂汽车空调分厂以技术入门费6000万日元获得了有关生产SD-508型空调压缩机产品的技术以及与之相关的技术文件。1990年3月1日,上海内燃机油泵厂与香港易初投资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上海易初通用有限公司,也即本案原告。1992年起,原告生产的SD-508压缩机连续数年多次被评为上海市名牌产品。

被告丁某某自原告公司成立时就在原告公司的技术科工作,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主要负责机械图纸的测绘和有关设备调试工作,并参与了SD-508型空调压缩机的技术分析和测试。1993年11月退休。

被告何某某自原告公司成立时在原告公司担任机修车工,期间,何某某还在原告公司的联营厂工作过。1996年8月退休。

被告杨某某在原告公司任技术档案管理员,主要负责保管和晒制SD-508型空调压缩机的生产图纸和工艺图纸。2000年7月退休。

1992年7月,原告制定了《企业科学技术保密暂行规定》,并于1997年及2001年两次进行修改。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表示其生产的SE-5与SD-508空调压缩机系同一产品。

被告双鸟公司于1999年底开始生产SN-5空调压缩机。

庭审中,法庭要求被告双鸟公司提供有关生产销售SN-5空调压缩机的数量,被告双鸟公司拒绝提供。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及各方提供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主张的其公司生产的SE-5(SD-508)空调压缩机技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2、四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3、原告提出损失赔偿是否有依据。

为解决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依法委托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进行技术鉴定,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接受我院委托后,经对原告及被告双鸟公司所提供的相关产品及产品图纸等鉴定材料进行比对,于2003年1月6日,作出了书面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结论为:1、易初通用公司提供的SD-508压缩机图纸中体现的产品形式结构、影响产品性能的基本结构尺寸(如气缸直径、活塞直径、斜盘倾角等)为公知技术信息。2、易初通用公司提供的SD-508压缩机图纸中所体现的由技术人员自行设计调整的产品零部件尺寸公差和形位公差为非公知技术信息。3、双鸟公司(略)压缩机图纸与易初通用公司SD-508压缩机图纸中所体现的产品零部件形式结构大部分相同;局部结构有所不同,如两者产品的轴封部件结构不同。4、双鸟公司(略)压缩机图纸与易初通用公司SD-508压缩机图纸中所体现的产品零部件名义尺寸基本相同;产品零部件尺寸公差和形位公差部分相同。如:主轴斜盘部件、活塞、气缸、吸气阀、阀板、排气阀等。5、易初通用公司SD-508压缩机图纸与双鸟公司(略)压缩机图纸中均未有具体的产品生产工艺资料和说明,鉴定专家无法判断易初通用公司SD-508压缩机产品生产工艺中是否存在非公知技术信息;也无法判断两者产品的生产工艺是否相同。

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

被告丁某某、何某某、杨某某对鉴定报告未发表意见。

被告双鸟公司对鉴定程序认为合法有效。对有关鉴定内容提出如下意见:鉴定报告中认定产品的形式结构为公知技术信息,这体现了产品性能的基本尺寸结构也是公知技术信息。至于尺寸公差和形位公差问题,鉴定报告所认定的非公知技术信息,是指不同的厂家会根据自己的要求选定不同的标准,如果有的零部件要求高一点,会选择高一点的公差,这一公差系数在机械手册中都有相应的反映,这属于正常的现象,并不是说非公知技术信息就是别人不知道的技术。由于本案系争的压缩机产品有一百多个零部件,双鸟公司在公知技术的基础上作出自己的设计,鉴定报告中涉及的六个零部件的公差与原告相同,也是一个正常现象。这些相同的尺寸,有国家专门的标准,只要设定等级,将标准照抄即可。因此,原告生产的SD-508压缩机不存在商业秘密。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有关权利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生产的SD-508压缩机产品的零部件尺寸公差和形位公差是非公知技术信息,这些非公知技术信息是原告花费了巨额资金从国外引进,并加以消化吸收而形成。专家的鉴定报告也确认原告压缩机的零部件尺寸公差和形位公差系非公知技术信息,且该些非公知技术信息能为原告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原告单位于1992年即已制定了企业保密规定,并于1997年、2001年作了两次修订,原告对自己拥有的技术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原告生产的SD-508空调压缩机中所涉的非公知技术信息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商业秘密。

被告丁某某、何某某、杨某某对原告的SD-508空调压缩机技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问题未发表意见。

被告双鸟公司认为:专家鉴定报告中认定零部件尺寸公差和形位公差为非公知技术信息,不代表别人就不能知道同样的尺寸公差和形位公差。因为有关公差系数国家有相应的标准。不同的单位可以根据自己的设计套用不同的标准,因此,原告的空调压缩机没有秘密可言。原告所说的保密措施并没有采取过,且该保密措施形同虚设。原告认为三个个人被告侵犯了其商业秘密,但原告并未提供对该三个被告作过任何某理的证据,因此,双鸟公司认为,原告的SD-508空调压缩机不具有商业秘密。

本院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从本案原告的举证看,原告通过从日本三电公司技术引进的形式,获得了生产SD-508空调压缩机技术信息,虽然该技术信息所体现的产品形式结构、影响产品性能的基本结构尺寸(如气缸直径、活塞直径、斜盘倾角等)为公知技术信息,但该压缩机图纸中所体现的由原告技术人员自行设计调整的产品零部件尺寸公差和形位公差等为非公知技术信息。该非公知技术信息能为原告取得同行业中的竞争优势,原告将上述非公知技术信息用于生产并投入市场,能够取得一定的经济利益,具备了实用性和价值性。与此同时,原告单位也制定了相应的保密规定,对该保密规定应认定为原告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综合上述因素,原告主张的其公司生产的SE-5(SD-508)空调压缩机中零部件尺寸公差和形位公差技术符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条件,应认定为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双鸟公司辩称,原告的零部件尺寸公差及形位公差为公知技术信息,但从被告双鸟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并不能直接反映原告产品的零部件尺寸公差和形位公差已被公开的事实,被告双鸟公司的抗辩,其依据尚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丁某某、何某某、杨某某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分别在技术科、机修车间、档案室任职,均有机会接触到原告的空调压缩机技术。从有关证人的某述、被告丁某某、何某某、杨某某的陈述及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反映的内容看可以证明被告杨某某有将原告的SD-508空调压缩机图纸提供给被告丁某某、何某某的事实,且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也承认其有与被告双鸟公司接触的事实。现通过技术鉴定也确认被告双鸟公司的(略)压缩机图纸中所体现的产品零部件尺寸公差及形位公差与原告的SD-508空调压缩机部分相同。因此,四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

被告丁某某认为:其在原告单位确实从事过SD-508空调压缩机的技术分析和测试,双鸟公司也确实邀请其去过该单位,但由于双鸟公司不具有空调压缩机的生产能力,其才建议双鸟公司进行组装生产,但其并没有将压缩机的图纸卖给双鸟公司。至于被告何某某与杨某某所作的陈述笔录,因该两人均是原告单位的职工,他们所作的陈述笔录可信性值得怀疑。至于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因存在询问上的诱导,该证据无法证明其将图纸提供给双鸟公司。

被告何某某认为:其在原告单位仅担任过机修工工作,没有从事过SD-508空调压缩机的工作,且其在原告单位很长时间都在原告的联营厂工作。被告丁某某确实让其复印过有关原告单位的SD-508空调压缩机图纸,但其没有将图纸卖给过被告双鸟公司,也没有与双鸟公司有过任何某触。

被告杨某某对原告的指控未表示异议。

被告双鸟公司认为:有关丁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笔录,并没有反映其在双鸟公司工作过,双鸟公司也没有给过丁某某一分钱。至于被告何某某、杨某某所作的陈述,因该两人是原告的职工,且原告并未要求他们承担责任,因此,该两人陈述的证明力不可信。双鸟公司的空调压缩机完全通过购买零部件组装而成,不存在任何某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

本院认为:从本案原告提供的三个个人被告所作的陈述笔录、丁某某在卢湾公安局所作的陈述以及被告何某某、杨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三个个人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都不同程度的接触过原告的SD-508空调压缩机技术,特别是丁某某还直接参与SD-508空调压缩机的技术分析和测试;被告杨某某直接掌管SD-508空调压缩机的技术图纸。在原告单位已制定了保密规定、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的情况下,被告丁某某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得了由杨某某保管的SD-508空调压缩机技术图纸,并与何某某一起,擅自复印全套工艺图纸及部分技术图纸。在取得SD-508空调压缩机技术图纸后,丁某某还与被告双鸟公司多次接触,致使双鸟公司生产的(略)压缩机中部分技术与原告的非公知技术信息相同。庭审中,被告双鸟公司虽辩称其单位的空调压缩机全部通过零部件组装而成,但其并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一一印证,对其部分零部件的尺寸公差以及形位公差,其认为系公知技术,但也未能提供任何某以反映该尺寸公差以及形位公差系公知技术的证据材料。其所辩称的国家标准也未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因此,在被告丁某某取得原告SD-508空调压缩机技术图纸后,与双鸟公司有过接触,且双鸟公司对其产品技术来源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推定被告双鸟公司使用过原告的SD-508空调压缩机技术图纸中所反映的产品零部件的尺寸公差以及形位公差的非公知技术信息。四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原告从2001年9月开始起诉至今,被告双鸟公司仍在销售侵权产品,其销售范围遍布全国。因系争空调压缩机是桑塔纳轿车的配套产品,每年的需求量很大,本来原告每年应有十万台的销售量,由于被告的侵权造成了原告销售量的下降,因而原告主张被告双鸟公司销售六万台,并在此基础上,要求双鸟公司承担200万元的赔偿责任,并且该费用中包含原告用于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调查费等是合情合理的。对于被告丁某某,由于其行为给原告单位造成了很大的损害,因此,原告要求丁某某承担5万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对被告何某某、杨某某,原告愿意放弃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丁某某认为,原告提出20万元的律师费不合理。对公证费和购买产品发票未表示异议。

被告何某某、杨某某对该争议焦点未发表意见。

被告双鸟公司认为:原告要求双鸟公司赔偿200万元没有依据。原告的律师费过高、不合理。对于被告双鸟公司(略)空调压缩机的生产数量及利润,双鸟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并拒绝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双鸟公司及丁某某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是基于原告自己对市场的推测,并无相关事实依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承担的经济赔偿数额,本院难以全额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双鸟公司拒绝提供与本案系争产品直接有关的财务帐册,本院对被告双鸟公司生产销售系争产品的数量及利润无法查清,因此,对原告要求该两被告经济赔偿的请求,本院将根据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害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何某某、杨某某、被告无锡市双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上海易初通用机器有限公司所拥有的SE-5(SD-508)空调压缩机中零部件的尺寸公差以及形位公差商业秘密的侵害,并对上述商业秘密承担保密责任,至上述秘密成为公知技术为止。

二、被告丁某某、被告无锡市双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上海易初通用机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和27万元。两被告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上海易初通用机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60元,由原告上海易初通用机器有限公司负担8,648元,被告丁某某负担1,161元,被告无锡市双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451元。鉴定费人民币25,000元,由被告丁某某、被告无锡市双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默

审判员吴登楼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天岚

书记员刘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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