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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与符XX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幸乐,河南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符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金某诉被告符XX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8月3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吕幸乐、被告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2010年5月份,原告组织人员在被告原有的二层房屋基础上加盖二层房屋,双方约定360元3,面积约333,原告按约定给被告承建房屋,所建房屋早已完工,被告下欠x元建房款迟迟未付,并于2011年1月29日写下欠条一张,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拖再拖。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建房款x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符XX辩称:1、不欠原告的施工款x元。原告没有按约定将房屋建完,承诺的房屋内木地板还没有铺,是自己花钱铺设的,原告应当补偿木地板款;2、口头约定工期45天,原告在建房过程中回家收秋休息2个月等,工期拖延,应当每月赔偿1500元的损失;3、所建房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比如:卫生间漏水、墙砖脱落、上、下水管渗水、房屋内地坪垫层疏松、墙壁没有粉刷、房门框架空洞没有填补等,原告应当维修、返工。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建房款x元是否具备给付条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不具备施工资质或者劳务资质。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2010年12月15日之前,原告金某承包了被告符XX位于洛阳市X组南某街原住宅楼房的加盖施工工程,工程范围为:一层为原房屋临北街部分加盖房屋一间,二层为原房屋临北街部分加盖房屋两间,三层加盖北楼、四层加盖北楼、南某、五楼加盖南某等,约定的施工费用为包工包料,360元3,包括施工材料费、劳务费、安装费、地板铺设等全部费用,房屋于2010年12月15日主体完工,被告符建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

之后,双方对房屋内应当铺设地板砖还是木地板发生争议,原告要求铺设地板砖,被告要求铺设木地板,原告应被告要求将房屋内完成水泥砂浆地坪垫层后,撤离工地;现被告已将争议房屋内铺设了木地板,并投入租赁等使用。

2011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建房款x元整。建完后付款”。双方对此欠条存在不同的陈述争议,原告陈述为:被告临时改变方案,要求将房屋内铺装木地板,因改变方案会增加成本,自己不同意,就按要求完成水泥砂浆地坪垫层后停工”;被告解释为:“原告承诺铺设木地板,却不履行承诺,自己无奈重新掏钱装上了木地板”等。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书面合同证据及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但共同认可,上述欠款包括铺设地板的工程费用。

有关地板砖的事实,被告还做了如下陈述:“原告和案外人李文召一起带自己到建材市场,看的地板砖是12.5元3(带踢脚线),地板砖铺设过程中,需要5-10%的地板损耗,加上沙浆、工钱,大概造价27—28元3左右”;原告陈述为:“约定的是600×600规格的瓷地板砖(带踢脚线),被告去拿货的价格为12.5元3,原告以施工价拿货的价格为11元3),工钱每平方米7元,水泥砂浆地砰成本一平方米3元左右,包工包料费用为17—18元3左右”。

关于应当铺设地板砖的范围,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为全部加盖的房屋(现一楼加盖的房屋已铺地板砖);关于房屋面积,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现场丈量,确认应铺砖房屋面积为213.63,加上最大10%的铺设损耗因素,应购砖面积为237.43,购买地板砖需要材料价款为2967.78元;铺设地板砖应当按实际面积计算劳务量,应计算面积为213.63。

被告提交了卫生间墙砖脱落、渗水漏水、房屋内部分墙面粉刷粗糙、下水管道经过的墙面渗水、房屋内铁门上部空槽没有回填、粉刷等照片32张,原告认为不属于自己的施工范围或责任范围;本院组织现场丈量过程中,引导双方对相关维修费用进行磋商、报价,原告认为最多需要1000元,被告认为x元都不够,双方不能对此问题达成纠纷解决方案,被告表示将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应予认定。原告金某虽无施工资质,但实际完成了施工工程,且被告已将房屋投入租赁等使用用途,尚未发生不能使用等质量后果,故此,被告符XX应当向原告金某支付下余的工程款。欠条显示的工程款中,包含包工包料范围内应当铺设的地板砖材料款及铺设费用,现原告没有实际完成相关铺砖工程,在支付下余工程款时,对该部分费用可直接予以扣减。关于应当扣减的工程费用范围,应当包括购买地板砖的材料款及人工劳务费用,原告已经完成房屋内水泥砂浆地坪,对水泥砂浆地坪部分的工程价款不再扣减;在没有书面合同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下,本院在坚持最大程度的公平、正某、诚信原则的基础上,以最大程度减轻双方当事人诉讼成本、快速公平解决本案争议为出发点、综合考虑当地民间宅基建房的施工工程惯例与行情,酌情确定应当扣减的费用为:地板砖材料款2967.78元、铺设人工费1495.76元(计算办法为:总面积213.63÷0.9损耗=237.43×12.5元3价款=2967.78元,铺设人工费213.63×7元3=1495.76元),两项合计4463.54元。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合同及其他证据,致本院对双方争议的施工工程的其他相关内容不能具体确定,且被告未提起反诉请求,故此,对被告答辩涉及的“卫生间墙砖脱落、渗水漏水、房屋内部分墙面粉刷粗糙、下水管道经过的墙面渗水、房门上部空槽没有回填、粉刷”等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如双方当事人对此问题存在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答辩涉及的拖延工期问题,无充分合同依据予以证明,对此辩解本院也不予采信。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符XX向原告金某支付建房施工款项5536.4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25元,被告符XX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淑琴

人民陪审员余凤群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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