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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兴县人,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兴县人,住(略)。

原告马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双方生育的男孩李某程也已经成年。原、被告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原告的身上至今还留有多处伤痕,被告还多次提出要与原告离婚。原告为了免遭家庭暴力伤害,只好外出打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经长期分居。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答应被告的条件,被告就同意离婚。被告的条件是:一、儿子李某程应随被告生活,二、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1989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期间感情一般。1990年元月2日,原、被告经永兴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和睦相处。从2009年2月开始,被告不再信任原告,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并经常发生吵打,致使夫妻关系日渐疏远。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1年2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某程(又名李X),李某程已成年并在外打工。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永兴县X组的房屋三缝三间和存款x元,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某程(X年X月X日出生)随被告李某生活。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永兴县X组的房屋三缝三间和存款x元归被告李某所有。

四、双方无其它争议。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马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光亮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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