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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上诉人中交第一航务工程某有限公司漯河制梁场与被上诉人日照市X区顺源路桥工程某限公司、原审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某有限公司铁路工程某公司、原审被告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上诉人(原告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某有限公司漯河制梁场,住所地:漯河市X村。

负责人:程某,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场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X区X路桥工程某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某有限公司铁路工程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徐州道一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王某、上诉人中交第一航务工程某有限公司漯河制梁场(以下简称漯河制梁场)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X区X路桥工程某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公司)、原审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某有限公司铁路工程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分公司)、原审被告郑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初字书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上诉人漯河制梁场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原审被告铁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日照公司及原审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9时许,王某在漯河制梁场内的工地上工作时,其双腿被正在吊车起吊的成捆钢筋挤伤,后被送往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治疗(漯河市骨科医院),诊断为1、左腿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外踝开放性骨折。处理意见,继续对症治疗,需二人护理。2010年3月30日出院,住院168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休息6个月,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1月后来复诊、拍某、致骨愈合,4、不适随诊,5、医生指导下负重行走,6、出院后需双人护理,7、加强营养,8、二期行内之物取出。共计医疗费x.82元,其中日照公司为王某垫付医疗费x元,王某支付医疗费5224.82元。王某住院期间由吕化龙、赵玉美护理,其两人均在日照公司从事钢筋工工作,每日工资为80元。2010年9月15日漯河市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王某伤残等级为8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为9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233元,住宿费1450元,文印费200元。另查明:2009年1月5日,漯河制梁场(甲方)与日照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某工劳务协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某称石武客专漯河制梁场箱梁预制;工程某点河南省漯河市X村中交第一工程某有限公司漯河制梁场。乙方承担的主要工作内容为模板工程、钢筋工程、混凝工程;安全目标乙方承诺:努力维护甲方品牌声誉,接受甲方依据《工程某目施工管理程某》、《分包管理规定》、《信誉评价制度》、《分包商管理手册》、《管理制度》对乙方进行的监督和管理,合同工期自2009年1月10日至2010年5月30日止。又查明:王某系农村户口,兄妹三人,王某母亲王某氏,X年X月X日出生,系安徽省农村户口,2009年安徽省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55元。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4806.95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受雇于日照公司,并在为其工作中受伤,日照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漯河制梁场与日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某工劳动协作合同》中规定,漯河制梁场在安全生产中有义务对日照公司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漯河制梁场未尽到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致使该事故发生,应负有赔偿责任。王某在工地工作中受伤,漯河制梁场与日照公司均有责任。对王某因此遭受的损失应予赔偿。因铁路分公司与漯河制梁场无隶属关系,因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郑某为日照公司职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医疗费为x.82元,其中日照公司为王某垫付医疗费x元,下余5224.82元;王某诉称其工资为80元/天,但不能提供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即2009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王某2009年10月14日住院至2010年9月10日伤残鉴定止,误某331天,误某x元(x元/年÷365天×331天=x元);诊断证明、出院医嘱王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六个月内需二人护理,由赵玉美、吕化龙护理,2009年10月14日住院至2010年9月10日伤残鉴定之日止,护理331天,护理费参照2009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护理费用为x元(x元/年÷365天×331天×2人=x元);王某住院1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30元/日×168天=5040元);王某住院168天,营养费3360元(20元/日×168天=3360元);王某系农村户口,伤残鉴定为八级伤残,参照受诉法院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4806.95元,残疾赔偿金x元(4806.95元×20年×30%=x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200元;王某兄妹3人,抚养母亲王某氏,依据2009年安徽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6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092元(3655元×5年÷3=6092元);交通费为3233元;住宿费为1450元;文印费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以上费用共计x.8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日照市X区X路桥工程某限公司与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某有限公司漯河制梁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文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82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9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1900元,由被告日照市X区X路桥工程某限公司、中交第一航务工程某有限公司漯河制梁场承担289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日照市X区X路桥工程某限公司与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某有限公司漯河制梁场承担。二被告负连带责任。

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的误某判决错误,上诉人王某有工资表证明上诉人有固定收入,应支持上诉人的误某331天、每天80元,共计x元的请求。2、护理人员有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有工资收入,应判令上诉人的二人护理费每人每天80元,护理331天,共计x元的请求。3、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偏低,应改为3万元。4、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某,上诉人提交劳动局的“不予工伤认定通知书”,主张按《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赔偿,原审法院没有判决不当。综上,请求:1、改判误某为x元。2、改判护理费为x元。3、改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万元。4、改判按《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赔偿。

漯河制梁场针对王某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二审中辩称:1、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王某的人身损害认定及赔偿有失公正。2、工伤赔偿要有事实劳动关系存在,而王某与答辩人无任何劳动关系,应由日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铁路分公司针对王某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二审中辩称:答辩人与王某无任何劳动关系,同意漯河制梁场的意见。

上诉人漯河制梁场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程某违法,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原审法院未经仲裁直接立案与法律相悖。2、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安全监督管理责任,不应对王某的伤害承担任何责任。3、日照公司与王某属于雇佣关系,而日照公司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故上诉人不应当与雇主即日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过高,应认定为1万元为宜。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对王某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由日照公司对王某承担赔偿责任。2、精神损害抚慰金调至1万元以内。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某针对漯河制梁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二审中辩称:漯河制梁场有管理责任,答辩人的胸卡及工作服上都有漯河制梁场字样,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改为3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王某的损害赔偿数额应定为多少;2、原审程某是否违法;3、漯河制梁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王某的赔偿数额问题。1、关于误某和护理费,虽然王某提供了1页工资表以证明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工资,但该页工资表为复印件,不显示具体年月,且其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即为80元/天,故原审法院依据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和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误某和护理费并无不当。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王某伤残情况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万元并无不当。3、王某二审中主张按《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赔偿,但其在原审起诉状及庭审中均以雇佣关系为由主张相关人身损害赔偿,且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其各项人身损害赔偿,王某二审中又主张工伤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程某问题。原审中王某起诉状中请求的是人身损害赔偿,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进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漯河制梁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漯河制梁场作为工程某包人,在安全生产中有义务对日照公司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漯河制梁场未尽到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致使王某在工地工作中受伤,原审判决漯河制梁场与日照公司对王某遭受的各项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王某及上诉人漯河制梁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90元,由中交第一航务工程某有限公司漯河制梁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孙某芬

审判员缑兵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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