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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P麦德龙诉商标评审委员会HICKORYOUTDOOR及图(G)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MIP麦德龙集团知识产权有限及两合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杜塞尔多夫麦德龙街X号。

法定代表人艾琳&#x;哈德森。

法定代表人拉斯&#x;霍夫曼。

委托代理某陈玲燕。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某商行政管理某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某后文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某商行政管理某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MIP麦德龙集团知识产权有限及两合公司(简称MIP麦德龙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某商行政管理某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7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6日受理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MIP麦德龙公司委托代理某陈玲燕,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委托代理某后文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MIP麦德龙公司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某商行政管理某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做出的驳回决定所提复审申请而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国际注册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0类非金属的衣服挂钩、非金属制的帐篷用销钉商品上与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类、浴某、袜等商品上与在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5类的婴儿的全套服装(衣服)、婴儿裤子、纺织品婴儿尿布、非纸质的围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某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种或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某七、二某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某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指定复审的第25类的婴儿的全套服装(衣服)、婴儿裤子、纺织品婴儿尿布、非纸质的围兜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移送商标局办理某关事宜;申请商标在指定复审的第20类非金属的衣服挂钩、非金属制的帐篷用销钉商品,第25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MIP麦德龙公司诉称:一、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主要显著部分、颜色运用、表现形式和视觉外观上不同,不构成近似。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有着有别于两引证商标的特殊性,主要用于户外功能,且由于该公司所属集团商业经营模式的特殊性,申请商标的销售场所、渠道和消费群体完全不同于两引证商标。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某明:

MIP麦德龙公司向商标局申请国际注册第x号“x及图”商标(即申请商标,详见下图,并且指定颜色黑、白、橙)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商标优先权情况为:初次申请国德国、申请日期2007年4月20日;申请商标基础注册情况为:注册国德国、注册日期2007年10月19日;通知日期2008年5月15日,申请的专用期限为2007年10月19日至2017年10月19日,指定使用在第20类非金属的衣服挂钩、非金属制的帐篷用销钉、园艺家某、野营用睡袋等商品上,第25类帽类、游某、包括游某装、男游某裤、游某帽、班丹纳方绸(围脖儿)、浴某、化妆舞会用服装、驾驶员服装、骑自行车服装、长皮毛围巾(披肩)、围巾、面纱(布)、西服袋巾、领带、爱斯特式领带、手套、皮带、挂钱包的皮带、背带、耳套、婴儿的全套服装(衣服)、婴儿裤子、纺织品婴儿尿布、非纸质的围兜、帽子、即无檐帽、有沿帽、头巾、滑水防潮服、鞋类、用于女士、男士以及儿童的服装(包括针织、编织以及皮革的服装)、尤其外衣、内衣、休闲服、职业服装和运动服装、浴某、浴某凉鞋、浴某拖鞋、皮毛衣服、皮革服装和/或人造皮革服装、纸衣服、钓鱼背心、男士背心、工装裤、成品衣、护领、袖口、服装、衣领、服装口袋、成品内衬、长统袜、袜、紧身衣裤、吊袜带(长统袜用)、鞋、包括运动鞋、凉鞋、半统靴、靴子、软运动鞋和拖鞋、靴子和鞋的防滑装置、鞋跟、鞋内底、鞋和靴的金属附件、靴、鞋底的皮滚条、鞋底、鞋帮、鞋尖、内衣、包括连衫衬裤(内衣裤)、乳罩、汗衫、内裤、罩衫纽扣、服装马裤、紧身胸衣、内衣、贴身女用背心、吸汗内衣裤商品上。

申请商标

2009年3月18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在先引证商标一、二某、商品类似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在以下指定使用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第20类非金属的衣服挂钩、非金属制的帐篷用销钉商品,在第25类鞋类、针织服装、编织服装、皮制服装、部分外衣、衬衣、家某便服、正装以及运动装、浴某、浴某拖鞋、班丹纳方绸(围脖儿)、浴某、皮衣(服装)、仿皮服装、化妆舞会用服装、驾驶员服装、纸衣服、钓鱼背心、骑自行车服装、汗衫、工装裤、成品衣、围巾、领带、护领、面纱、袖口(衣服)、西服袋巾、宽领带、衣服、手套、服装带(衣服)、钱袋、背带、耳罩、衣领(衣服)、服装口袋、成品衬里(服装的部件)、婴儿全套衣、婴儿裤、婴儿纺织品尿布、(小孩用)非纸质围涎、长袜、短某、紧身衣、吊袜带、鞋子包括运动鞋、草鞋、半统靴、靴子、软运动鞋、靴子防滑配件、鞋跟、鞋内底、鞋和靴的金属附件、靴、鞋底的皮滚条、鞋底、鞋面、鞋尖、帽子(头戴)、帽子、帽、头巾、防汗内衣、连衫衬裤、乳罩、汗衫、内裤、宽松上衣、马裤(穿着)、胸衣、内衣、(贴身)女背心、吸汗内衣、滑水防潮服商品。

2009年6月18日,MIP麦德龙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理某为:申请商标为该公司独创,具有显著特征和识别性,体现了该公司独特的设计理某,与两引证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差别较大,二某在显著识别部分、英文组成、含义等方面亦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广泛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消费者不会混淆误认。MIP麦德龙公司为此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该公司企业简介复印件、新华网关于全球500强企业排名情况的网页打印件等证据。

上述引证商标一,即第(略)号“x”商标,系案外人希科里五金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2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并于2009年7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非金属家某安全和保险用部件、儿童安全用门插销、儿童安全用插栓、隐藏门把手用覆盖物、非金属手柄、非金属门闩、外门用非金属门插销、家某、门、窗和橱柜用非金属部件、非金属锁(非电)商品上。

上述引证商标二,即第x号“x”商标,系案外人太平洋名牌服装私人有限公司于1993年10月1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并被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15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短某、鞋商品上。

2010年12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

另查,在本案庭审中,MIP麦德龙公司表示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有关商品类别的认定,不持异议;商标评审委员会表示申请商标没有指定颜色,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证据中的申请商标档案里“是否指定颜色”一栏显示为空白。

再查,在本案庭审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申请商标是否指定颜色事宜,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称: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已充分考虑到申请商标指定颜色这一情况,且申请商标即使指定颜色,也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两商标近似性的认定。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为主要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完全相同,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颜色的部分均为背景图案,即黑色背景和橙色线条,不是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不足以此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国际注册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MIP麦德龙公司在行政审查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某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评审规则》第二某七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某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除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某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外,应当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某、请求以及评审的事实状态进行评审。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本条前述规定作出复审决定前应当听取申请人的意见。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0类非金属的衣服挂钩、非金属制的帐篷用销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除婴儿的全套服装(衣服)、婴儿裤子、纺织品婴儿尿布、非纸质的围兜以外的鞋类、浴某、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某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并无不当。本案焦点问题在于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申请商标系由纵向矩形底衬上的单词“x”(首字母“H”经过艺术化变形)和“x”以及以上述艺术化变形字母“H”为核心的双线等腰三角形图案组合而成,并且指定颜色黑、白、橙。引证商标“x”和“x”均系字母组合商标。申请商标据以呼叫的显著识别部分“x”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x”和引证商标二某文字内容。如果不考虑申请商标指定颜色这一因素,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某成近似,并无不当。但是,MIP麦德龙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的理某中包括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差别大,未构成近似,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应当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和MIP麦德龙公司申请复审的事实、理某、请求以及评审的事实状态对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从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文字和图形组合方式等方面进行整体比较。而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的相关认定和在本案庭审中的陈述来看,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评审中未考虑申请商标指定颜色这一因素,就直接认定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在程序上显属不当,并且导致其做出第x号决定的主要依据不足。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将申请商标指定颜色这一因素纳入其审查范围后,对MIP麦德龙公司的复审申请进行重新审查并做出决定。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某商行政管理某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十二某二某七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某商行政管理某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MIP麦德龙集团知识产权有限及两合公司的复审申请重新做出决定。

案件受理某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某商行政管理某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MIP麦德龙集团知识产权有限及两合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某商行政管理某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某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

代理某判员张岚岚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一年十月二某日

书记员宋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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