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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叉车制造公司五厂与王某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宝鸡叉车制造公司五厂,住所地宝鸡市X区十里铺大庆路。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萧志扬,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厂司法干事。

被申请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波,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宝鸡叉车制造公司五厂因与被申请人王某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宝鸡仲裁委员会(2011)宝仲裁字第27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宝鸡叉车制造公司五厂委托代理人萧志扬、郭某某,被申请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张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宝鸡叉车制造公司五厂申请请求依法裁定本案不予执行,其主要理由如下:宝鸡市国资委已下达了对申请人宝鸡叉车制造公司五厂企业改制立项的批复,国企五厂改制重组需要收回房屋,改制正在进行中,再签订租赁合同失去了基础和条件,故房屋签订租赁合同已成为不必要。

被申请人王某辩称,宝鸡市国资委只是下达了宝鸡叉车制造公司五厂企业改制立项的批复,该厂改制与房屋租赁无关,本人享有优先承租权,要求续租,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申请人不予执行的申请。

本院认为,宝鸡仲裁委员会(2011)宝仲裁字第27仲裁裁决认为被申请人王某具有对申请人宝鸡叉车制造公司五厂综合楼的优先承租权。本案在审理中,申请人宝鸡叉车制造公司五厂当庭向法庭提供了新证据,经查,宝鸡市国资委已下达了对申请人宝鸡叉车制造公司五厂企业改制立项的批复,申请人与陕西西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已签订了过渡生产经营协议,陕西西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给申请人借款并投入大量资金对其进行改制,申请人的企业改制工作已进行到实质性阶段,该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借款借据和投资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陕西西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要求申请人移交本案标的物,该公司已表示不将该案标的物对外出租,其准备用该标的物当做物业管理办公楼。据上,该仲裁裁决书不具备执行条件。对申请人宝鸡叉车制造公司五厂请求对宝鸡市仲裁委员会对(2011)宝仲裁字第27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宝鸡市仲裁委员会(2011)宝仲裁字第27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王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付金国

审判员程晓梅

审判员李宝萍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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