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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1)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2月18日,被告李某与张立常签订开荒锄杂砍山协议一份,张立常将罗山县X乡天桥严家山开荒锄杂工程承包给李某完成,后被告李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二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完成,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之后二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与吴自园雇请民工共35人到朱堂乡天桥严家山进行开荒锄杂。2010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款时,被告李某向二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及吴白园出具证明一份,该份证明载明:“证明今有陈某甲、陈某乙、吴自园带队35人砍严家山荒山,工程完成80%后,其余由别人完成;总工程款拾万零柒仟元(x.00元)正,以付叁万玖仟元(x.00元)正,下欠肆万柒仟(x.00)余元,后多次催要无果,现民工急需用钱。以上情况属实,李某。2010年8月X号。”诉讼中,本院通知吴自园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吴自园明确表示放弃参加诉讼。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开荒锄杂砍山协议、被告李某书写的证明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从被告李某与张立常签订的开荒锄杂砍山协议及被告给二原告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二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李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现二原告在给被告提供劳务后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于法有据,二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x元,并未超出被告实际应付的欠款总额x元,系二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劳务报酬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是被上诉人趁上诉人喝醉了酒,拿着写好了的“证明”让在上面签的字,系无效证据。根据现场情况,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完成80%的工程量。2、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依照合同约定的工作没做,却将不该砍的树砍了,并把依合同中不在砍伐之内的松木、杉木砍伐卖掉,其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和山林承包人张立常的合法权益,给发包方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后另外又请人对此工程返工并支付了x元的劳务费,发包方要对上诉人要求赔偿,此项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作出的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系伪证,我们是给上诉人李某打工的,他说的是喝酒写的证明不对,我们之间没有合同,干了活就应得工钱。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口头协商将承包张立常开荒锄杂砍山工程转包给两被上诉人。2010年8月21日上诉人李某给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对参与开荒锄杂的人数、完成的工程量、已付款和下欠款进行了约定,并有李某的签字确认。其以喝了酒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诉称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系上诉人与发包方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买戈良

审判员杜亚平

审判员连振华

二○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朗(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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