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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王某乙、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一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丹丹,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石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唐山路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该公司安全处副处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唐山路北区西山道X号。

代表人张某戊,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晶,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某告王某乙、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一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乙的起诉,追加石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某,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代理人孙丹丹,被告石某、被告唐山一运公司代理人张某丁,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公司代理人王某晶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6月3日5时50分,原告乘座被告王某乙驾驶的冀x大型客车,沿大林线由西向东行驶因避让其他车辆,驶入右侧沟内,撞到李家屯村桥上,造成原告张某甲受伤。原告张某甲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1504.1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30元,交通费1000元,住(略),伤残赔偿金x.5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66元。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公司投保了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次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赔偿x.93元。

被告石某当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王某乙是我雇佣的人员,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座位险,每座限额50万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

被告唐山一运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所有人是石某,双方是挂靠关系,并且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受害人。

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公司代理人当庭辩称,首先认可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就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合理部分,同意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所主张某甲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医疗费用仅限于医保用药范围之内,交通费单据无法证明其关联性,由法院酌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应附有鉴定机构及人员的资质。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某所有的冀x挂靠在被告一运公司,由被告石某雇佣的驾驶员王某乙驾驶该车于2010年6月3日5时50分在南乐县境内大林公路X千米处由西向东行驶,因避让其他车辆,驶入右侧沟内,撞倒李家屯村桥上,造成车上乘座人张某甲受伤。该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勘验现场于2010年6月9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人身赔偿限额50万元。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甲在南乐县中兴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1504.14元,由王某乙负责护理。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眼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下颌皮肤挫裂伤,右肘部皮肤擦伤。经唐山华北煤炭法医鉴定所于2010年12月6日对原告张某甲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认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张某甲一直从事道路旅客运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甲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王某乙是被告石某的雇佣的驾驶员,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某甲受伤,被告石某作为雇主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某甲的各项损失应包括:医疗费1504.14元,误工费参考住院期间及鉴定日期,共计183天,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x.86元(x元÷365天×183天),护理费,参考住院期间为7天,护理人员为从事交通运输业,应为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考出省出差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共计7天,应为350元;交通费,参考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的合理酌定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考虑到伤残程度应为x元(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张某甲受伤部位及程度酌定5000元,上述共计x元。原告主张某甲定费8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公司承保了该车的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为减轻当事人诉某,节约司法成本,可以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公司以保险金的方式直接支付给原告张某甲相关损失费用。但精神抚慰金是基于侵权而产生的,不等同于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保险金,因而应由被告石某向原告张某甲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甲支付保险金x元(x元—5000元)。

二、被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甲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征收600元,由被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玉民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甲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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