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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与樊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樊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濮阳市X路X路北(瑞璞花园)。

代表人卢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自卫,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常某诉被告樊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玉民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被告樊某及其代理人罗某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代理人胡自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诉称,2011年10月15日17时17分,在光明路县政府门口,被告樊某违法驾某豫x客车与朱庆广驾某的归原告所有的车辆豫x轿车相撞,造成了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樊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庆广无责任。由于被告樊某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046元、评估费2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等2700元,共计974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樊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属实,车辆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后,曾积极联系原告与阳光保险公司理赔,但二者因车损的修车费用核算不一致,几经协商没有解决。鉴于此,原告的车损按保险合同应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评估费和诉讼费都是因原告和阳光保险公司协商不一致导致的,应当由原告和阳光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诉讼要求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原告常某对其所有的车辆豫x轿车所做的车损鉴定为单方鉴定且车损明显过高,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请求法庭依据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规定依法裁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因本次交通事故是通过简易程序处理的,不可能产生相关费用,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认可。另外诉讼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阳光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17时17分,被告樊某驾某豫x客车由北向南行至光明路政府大门向左转弯时,遇朱庆广驾某的归原告所有的豫x轿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现场堪查,认定被告樊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庆广无责任。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乐发改价定损[2011]x号关于对东风日产轿车豫x的估价鉴定结论,认证车损为7049元,为此,原告支付定损费200元。被告樊某驾某归南乐县科技开发服务中心所有的的豫x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单号为(略),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22日0时起至2011年10月21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略),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22日0时起至2011年10月21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x元并涵盖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驾某、行驶证、事故认定书、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定损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与被告樊某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对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樊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划分予以采信。被告樊某驾某的机动车在阳光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院对该保险法律关系予以确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常某进行赔偿。原告出示的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的车损估价鉴定结论,虽然是原告单方委托,但鉴定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常某所支付的定损费2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因为次交通事故经简易程序认定,且原告无相关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告常某要求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共计27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常某所诉合理经济损失包括车损7046元,定损费200元,共计7246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鉴于上述事实及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经济损失7246元。

二、驳回原告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玉民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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