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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出生于(略),汉族,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2月26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8月19日经(略)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同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同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莲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才、人民陪审员孙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琳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某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略)湘运车站附近帮助其朋友杜某处理纠纷时,说杜某的朋友田某甲、祝某某等人“没卵用”。田某甲、祝某某知情后,心生怒气。当日下午1时许,田某甲、祝某某等人途径湘运车站附近时,发现刘某、杨某某等人在售票处购票,遂上前质问刘某为何讲其“没卵用”,并分别打了刘某一耳光,双方发生扭打。刘某与田某乙峰扭打在一起,祝某某与杨某某扭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刘某被田某甲推倒在地,刘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田某甲腹部猛刺一刀后逃离现场。后田某甲被送往县中医院治疗。后经鉴定,田某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田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取得了田某甲的谅解,并与之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刑事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具有坦白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略)湘运车站附近帮助其朋友杜某处理纠纷时,说杜某的朋友田某甲、祝某某等人“没卵用”。田某甲、祝某某知情后,心生怒气。当日下午1时许,田某甲、祝某某等人途径湘运车站附近时,发现刘某、杨某某等人在售票处购票,遂上前质问刘某为何讲其“没卵用”,并分别打了刘某一耳光,双方发生扭打。刘某与田某乙峰扭打在一起,祝某某与杨某某扭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刘某被田某甲推倒在地,刘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田某甲腹部猛刺一刀后逃离现场。后田某甲被送往(略)中医院救治,经鉴定,结论为:伤者田某甲因被人用锐器刺伤左下腹部,导致:左下腹壁穿透伤:1、降结肠穿孔、2、后腹膜裂伤;其损伤程度按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重伤。根据GB/x-2006标准第九级(43)条之规定,已构成九级伤残。2011年3月4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田某甲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刘某赔偿了田某甲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取得了田某甲的谅解;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田某甲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田某甲听说在(略)湘运车站附近帮助其朋友杜某处理纠纷时刘某讲了田某乙、祝某某等人没卵用,心中不悦。经过湘运车站时,恰巧看见刘某等人在车站门口。田某乙问刘某,祝某某和田某甲首先动手打刘,刘某手后,田某乙祝某按住刘某打。杨某某过来帮刘某的忙,双方扭打起来。后杨某平拉开刘某,田某乙刘某半米处,刘某然持刀刺伤田某乙腹部,后逃离现场;

2、证人杜某、吴某、田某乙证言,分别证明案发当日,被害人田某甲和被告人刘某打架的经过;

3、(略)公安局侦查人员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田某乙峰、证人杜某分别从侦查人员提供的不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刘某的的过程;

4、(略)中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证明田某甲受伤后住院救治的情况;

5、(略)公安局临公刑鉴字(2011)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田某甲的伤情程度及伤残等级;

6、刑事和解意见书及被害人田某甲出具的收款收条,证明被害人田某乙峰和被告人刘某经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刘某已赔偿田某甲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田某甲的谅解;

7、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书写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8、被告人刘某的常口信息,证明其基本身份情况;

9、被告人刘某供述了其持刀伤害田某甲的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害人田某甲首先挑起事端并殴打被告人刘某,在本案的起因上具有明显过错,可以对被告人刘某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坦白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3、在案件的起因上,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应当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莲香

审判员黄明才

人民陪审员孙小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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