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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扶沟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争议一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一某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甲。

被申诉人(一某,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扶沟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吉风春,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某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宋某乙。

高某因与扶沟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争议一某,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周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提审本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高某委托代理人宋某甲,被申诉人扶沟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吉凤春,被申诉人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11月22日,扶沟县人民政府为宋某乙颁发了扶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高某不服该颁证行为于2002年4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

扶沟县人民法院一某查明:高某与宋某乙杰系夫妻关系,原籍扶沟县X村,1975年全家迁往新疆定居,其在原籍的房屋和宅基自其婆母去世后一某闲置。1987年5月,扶沟县人民政府为宋某乙杰核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宋某乙杰死亡后,高某想卖掉房子,便把原籍的房宅交给女儿宋某乙花处理。1994年宋某乙花以二千五百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宋某甲,宋某乙想要此房,便于1995年2月19日给高某汇去现金二千元,这两次买卖关系均被民事判决认定无效。后宋某乙要求使用该宅基并向村X村X村镇政府批准同意后,收回了宋某乙杰和原村组给宋某乙规划的宅基地使用权,但宋某乙杰的宅基地使用证却没有被注销。1995年12月,江村镇又给宋某乙颁发了同宗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因该证颁发程序违法,于1999年3月24日被判决予以撤销。2000年4月10日原扶沟县土地管理局作出宋某乙杰已死亡,丧失了持证人资格,其宅基使用证不具备法律凭证作用的公告,该公告因原扶沟县土地管理局超越职权被判决撤销。2000年3月10日,宋某乙递交了要求颁证的申请,并填写了登记申请书,原扶沟县土地管理局进行了地籍调查。2000年10月12日,扶沟县人民政府通知核发新的土地使用证,并限定了换发的截止日期,扶沟县土地管理局以邮寄方式给原告送达了换证通知,但原告一某未申请换证。2001年1月8日,原扶沟县土地管理局作出对宋某乙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的公告,同年8月29日进行了审核并填写了土地登记审批表,2001年11月22日给宋某乙颁发了扶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其宅基地使用证已失去法律效力,让其拆除房屋及附属物的通知。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及再审查明事实与扶沟县人民法院一某。

扶沟县人民法院认为:1975年原告高某全家迁往新疆居住,其在江村X村民宋某甲、宋某乙购买原告房屋被法院判决认定无效,买卖关系不成立。根据《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规定,村镇决定收回高某宅基地使用权;根据扶沟县人民政府扶政(2000)X号文规定,原告未在限定期限内核发新证,宋某乙杰持有的宅基使用证已不具备法律效力,扶沟县人民政府将该宗宅基给宋某乙使用并无不当。原扶沟县土地管理局2001年10月31日前接受宋某乙的颁证申请并进行了地籍调查,但颁证行为是在原告的宅基使用证失效后作出的,不影响颁证行为的合法性。原告要求撤证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一某判决: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上诉人自迁往新疆后,户口已不再属扶沟县X村X组织可以对该片宅基地进行调整,另行分配给其他村民使用。被上诉人扶沟县X组的意见,经宋某乙本人申请,为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高某的户籍迁出扶沟县X村后,该行政村对其原宅基地进行相应调整及处理,并不违背法律和政策的规定。被申请人扶沟县人民政府根据宋某乙的申请,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为被申请人宋某乙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并不违法,该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再审判决:维持

(2003)周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扶沟县人民法院(2003)扶行重字第X号行政判决。

高某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申诉称:(一)被诉颁证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申诉人在争议宅基地上盖有房屋并栽种了树木,村委会无权收回宅基地,扶沟县人民政府也无权为宋某乙颁发土地证。(二)被诉土地证档案中,不显示支村村委批准意见,也不显示地籍调查和四邻签字的情况,颁证行为明显不当。请求撤销再审判决,撤销被诉土地证。

被申诉人扶沟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申诉人依据支村村委收回高某宅基地、换发土地证通知、土地公告及地籍调查等事实为宋某乙颁发土地证的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再审判决。

被申诉人宋某乙答辩称:被申诉人占用高某房屋已经给其2000元补偿,其他同意扶沟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请求维持再审判决。

本院再审除与一某、二审及再审查明事实一某外,另查明:1994年12月19日、1995年2月17日高某和宋某乙防(高某之子)分别写给宋某乙父亲宋某乙法的两封信中,显示其愿意出卖房子并由宋某乙法作主的意愿。1995年12月19日,宋某乙向高某邮寄了2000元钱。1996年3月7日,扶沟县人民法院(1995)扶江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判定:“一、高某、宋某乙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高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给宋某乙现金2000元;宋某乙应予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从原告的宅基上搬出。”2000年8月30日,扶沟县人民法院(2000)扶行初字第X号生效行政判决撤销了原扶沟县土地管理局于同年4月10日作出的“关于宣布宋某乙杰宅基使用证不具备法律凭证作用的公告”。此后双方多次进行民事和行政诉讼。2007年即本案再审判决生效后,本案争议土地上高某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宋某乙在争议地上建成两层楼房,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一)在生效民事判决确认高某与宋某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高某宅基地上的房屋未处理,且宋某乙杰宅基使用证未注销的情况下,扶沟县人民政府不应为宋某乙颁发土地使用证;原扶沟县土地管理局2000年4月10日发布的公告已被生效行政判决撤销,该公告已丧失法律效力,不应作为颁证依据;2000年10月12日,扶沟县人民政府通知高某换发新的土地使用证,高某未在限定期限内申请办理,但扶沟县人民政府由此推定高某丧失宅基地使用权,缺乏法律依据。基于此,本案被诉颁证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二)扶沟县人民政府明知宋某乙与高某长期存在土地争议,且民事判决已生效,却仍在2001年为宋某乙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违反《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属程序违法;(三)2007年,即本案再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高某宅基地上的房屋因宋某乙持有扶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而被强制拆除,宋某乙基于此事实建成了两层楼房并居住至今。对此本院认为,江村X村委会在高某户籍迁出且欲出售房屋的前提下,有权收回其宅基地使用权,但应同时与高某协商房屋补偿问题,扶沟县人民政府在颁证过程中未处理该问题不当;在高某房屋被拆除后,由于高某户籍不在当地,撤销本案争议土地证并不必然保留其原宅基地,而宋某乙基于一某列既成事实,在争议宅基地上建起了房屋,撤销被诉土地证不符合利益衡量原则,故只确认本案被诉颁证行为违法,而不撤销被诉土地证。高某因扶沟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及其房屋被拆除所造成的损失,可通过行政赔偿途径依法解决。原一、二审及再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某第(三)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周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2003)周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扶沟县人民法院(2003)扶行重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扶沟县人民政府2001年11月22日为宋某乙颁发扶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由其采取补救措施。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扶沟县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王松

代理审判员姜刘伟

二0一某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盛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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