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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与被告陶某、姚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阳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女,汉族。

原告古某(袁某之子),汉族。

原告李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福莲,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陶某,男,湖北省襄樊市人。

被告姚某,男,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县支公司。

代表人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某,该公司理赔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阳支公司。

代表人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鹏,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与被告陶某、姚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阳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古某、李某诉称,2010年10月18日,原告驾驶陕x出租车由旬阳驶向蜀河,行至316国道x+500M处时,与被告陶某驾驶的鄂x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姚某车上乘客袁某、古某、李某受伤。其中袁某诊断为左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左前额部血肿)。袁某在旬阳县X区中医院住院15天、安康市中医院住院118天,共开支医疗费x.74元(姚某已付x.24元)。古某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共开支医疗费493.40元。李某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共开支医疗费541.30元。2010年10月26日,旬阳县交警大队作出(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无责任。被告陶某所有的鄂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被告姚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县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袁某为九级伤残。原告袁某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610.50元、误工费x元、护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伤残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75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45元、电话费200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50元。原告古某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493.40元、误工费1410元、眼镜损失418元,共计2321.40元。原告李某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541.30元、误工费1410元共计2063元。

被告陶某未答辩。

被告姚某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阳支公司辩称,在原告证据齐全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我公司与旬阳县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平均分担原告的损失费用;原告的具体要求不明确,应当提供具体的清单;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原告驾驶陕x出租车由旬阳驶向蜀河,行至316国道x+500M处时,与被告陶某驾驶的鄂x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姚某车上乘客袁某、古某、李某受伤。其中袁某诊断为左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左前额部血肿)。袁某在旬阳县X区中医院住院15天、安康市中医院住院118天,共开支医疗费x.74元(姚某已付x.24元)。古某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共开支医疗费493.40元。李某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共开支医疗费541.30元。姚某开支医疗费456.87元。事故中,古某眼镜受损,眼镜价值为418元。

2010年10月26日,旬阳交警大队作出(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某驾驶机动车辆越线、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某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陶某所有的鄂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其中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0年6月8日0时起至2011年6月7日24时止。被告姚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县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每座x元,投保1座(司机),保险期限从2009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10年10月22日24时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内应向姚某赔付医疗费456.87元。

2011年3月10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袁某为九级伤残。

因治疗和诉讼,袁某开支鉴定费75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45元;古某、李某各开支交通费100元。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袁某、古某、李某的户籍证明;袁某在汉滨区中医院、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病历、医疗票据、伤残鉴定结论书;鉴定费、交通费、打印费票据;古某诊断证明、医疗票据;李某诊断证明、医疗票据;陶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单、保险条款等保险合同;被告姚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县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单、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相关陈述。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陶某驾驶机动车辆与被告姚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伤原告袁某、古某、李某,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2010)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陶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可据此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被告陶某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阳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保险限额内理赔(包括姚某平的医疗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陶某、姚某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及相关证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袁某医疗费x.74元、误工费x元、护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伤残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75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x元,共计x.7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8508.43元及误工费、护某、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x.31元,共计x.74元。

二、袁某的医疗费x.31元,后续治疗费x元,误工等费用6923.69元,鉴定费750元、复印费45元,合计x元,由陶某赔偿70%计x.50元,由姚某承担30%计x.50元(姚某实际已付袁某x.24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古某支付医疗费493.40元、向李某支付医疗费541.30元。

四、古某的误工费658元、眼镜费41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176元,由陶某赔偿70%计823.20元;由姚某承担30%计352.80元。

五、李某的误工费65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58元,由陶某赔偿70%计530.60元;由姚某承担30%计227.4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姚某承担160元,陶某承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江

审判员陈晓兰

审判员徐启智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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