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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与殷某甲、贾某土地行政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牛红江,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殷某甲。

委托代理人殷某乙,系殷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殷某丙,系殷某甲之女。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贾某。

委托代理人申红宾,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某娟,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殷某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殷某戊。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

委托代理人王某安,新乡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第三人殷某保。

一审第三人殷某敏。

一审第三人殷某枝。

一审第三人殷某莲。

一审第三人殷某荣。

新乡市人民政府及殷某甲、贾某因土地行政争议一案,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行重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乡市X乡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牛红江,上诉人殷某甲委托代理人殷某乙、殷某丙,上诉人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红宾、贾某娟,被上诉人殷某丁、殷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王某安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殷某保、殷某敏、殷某枝、殷某莲、殷某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政府于1994年9月13日为贾某颁发了新市国土证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将位于新乡X区X街X号的一块土地登记确权给贾某使用,用地面积58.11平方米,四至为:东至距张士英院墙0.60米,西至临公用路,南至与殷某敏贴墙,北至临东关大街路沿石1.80米。殷某丁、殷某戊不服该颁证行为,于2009年6月提起行政诉讼。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殷某丁、殷某戊、殷某甲系兄弟姐妹关系。殷某保、殷某敏、殷某枝、殷某莲、殷某荣系殷某丁、殷某戊、殷某甲之哥殷某喜(已故)的子女。本案争议土地在1999年10月因新乡市旧城改造被征收。贾某提交的本案争议土地证复印件上载明:贾某位于红旗区X街X号地上建筑物因新乡市旧城改造已于1999年10月18日拆迁,其土地使用权已灭失;新市国土证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为无效证件;时间为2000年6月1日,并加盖有新乡市城市土地管理二所的公章。1997年,殷某丁、殷某戊在房地产继承纠纷时,知道了该土地证的内容。1998年殷某丁、殷某戊以该证没有办理基础资料违法并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申请原新乡市土地局撤销该证。1998年4月7日原新乡市土地局收到了殷某丁、殷某戊的申请材料。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二分局按照信访案件作出处理意见:信访人提出贾某的土地证无档案与事实不符,并鉴于该位置已于1999年10月拆迁改造,其土地使用权已灭失,该证已属无效证件,决定不再对该无效证件作撤销处理。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复查意见为:原市土地局土地二所在当时是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为贾某办理的土地使用证,信访人反映贾某的土地证无地籍档案与事实不符。此后,殷某丁、殷某戊对上述复查意见不服,向新乡市政府提出申请。2008年1月18日,新乡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新政信复核[2008]X号《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和《新乡市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办法》的规定,决定维持新乡市国土资源局的复查意见。2008年1月30日,殷某丁、殷某戊向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再次提出申请,并于2008年4月14日向新乡市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贾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新乡市政府未予答复。2008年8月21日,殷某丁、殷某戊起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判决新乡市政府对其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2008年11月7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被告新乡市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新乡市政府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4日作出(2009)豫法立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本案按新乡市政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殷某丁、殷某戊依据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行初字第X号已生效行政判决,向该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09年5月15日,新乡市政府作出《关于对殷某丁、殷某戊要求注销贾某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答复意见》,认为:申请人要求注销贾某土地证一事,市政府已按信访案件作出了明确处理意见,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市政府所做出的信访处理意见应予执行。2009年7月2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新中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认为:市政府作出的《关于对殷某丁、殷某戊要求注销贾某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答复意见》是具体行政行为,并裁定对(2008)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执行结案。2009年7月,殷某丁、殷某戊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新乡市政府给贾某办理的新市国土证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3日立案。2009年9月1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豫法行辖请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定本案由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开庭审理中,原告殷某丁、殷某戊对行政赔偿的请求明确表示放弃,待以后再提起,故对此不予审理。另外,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0年8月30日出具情况说明:新乡市政府提交的盖有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章及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印章仅证明该材料是从法院卷宗复印而来,中院没有见过原件,红旗区人民法院的卷宗也为复印件。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新乡市政府颁证行为违法的请求,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一、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起诉期限问题。从本案审理情况看,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即该颁证行为发生在1994年9月13日,原告殷某丁、殷某戊是在1997年因房地产继承纠纷时知道该证的,其至本次诉讼期间即不断向新乡X乡市政府反映,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土地证,说明提出诉请并未中断。原告的诉求属政府处理的法定职责,因新乡市土地部门及政府一直未按照有关行政程序解决,原告在后来知道该证已被注销且争议土地已被征收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应认定超过起诉期限。本案中,被告新乡市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两原告何时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也未提供被告在按信访案件处理期间告知两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的证据,故其认为两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新乡市政府为第三人贾某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与原告殷某丁、殷某戊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问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1999年11月16日新乡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红旗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审理查明“新乡X区X街X号宅院系原告殷某丁、殷某戊、第三人殷某甲、已故殷某喜的父亲殷某福所有,1997年7月至12月殷某福夫妇先后病故。”该案还认为:“原告殷某丁、殷某戊、第三人殷某甲等兄弟姊妹,在其父母在世期间未分家析产,对老人去世后的遗产,也未明确继承。”从上述情况看,原告殷某丁、殷某戊对国土行政部门在1994年9月13日为第三人贾某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提起诉讼,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关于颁证行为合法性问题。新乡X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造册、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诉争的土地原系殷某丁、殷某戊与殷某甲等人的父母所使用老宅基地的一部分,各方对此均无异议。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新乡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被告新乡市政府颁证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鉴于本案争议地已被征收、该证在2000年6月已被注销的情况,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该颁证行为违法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新乡市政府为贾某颁发的新市国土证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违法。

新乡市政府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原告未超出起诉期限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在1997年知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一直到2009年才提起行政诉讼,这期间在1998年新乡市国土资源局驳回了原告的申诉,在1999年至2004年原告未再就此证提出过异议,2006年4月殷某丁、殷某戊向新乡X乡市政府在同年6月即作出答复,驳回其申请。上诉人新乡市政府一直积极履行职责,原告所耽误的期限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应认定其在2009年起诉已超出起诉期限。(2)一审认定土地使用证违法理由牵强。由于原告多次上访,此案也多次由相关部门调阅原始档案,现本案被诉土地证的档案已经丢失。但是,调查部门及原承办人均认可原始档案曾经存在,红旗区人民法院的原承办人也在证据复印件上签字认可,该复印件应予认定。(3)一审中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其没有见过原件,但一审法院对此证据未质证而直接认定属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殷某甲、贾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本案被诉土地使用证在1994年办理并公示,从公示之日起就应当知道该颁证行为,直到2009年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出行政起诉的期限。(2)新乡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均来自于法院卷宗材料,而卷宗材料又由原案件承办人从土地局地籍档案中复印,一审对此以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定是错误的。(3)本案争议宅院在1974年经父母分家析产后一直由上诉人居住,几经翻建、扩建,也办理了相关规划和房产证件,在1997年父母去世前,从未有任何人提出异议,一审认定殷某丁、殷某戊与本案争议房地产有利害关系不当。(4)一审中上诉人殷某甲、贾某提供的地皮租金帐、(公地)租金收据等证据均为原件,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所提证据均为复印件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殷某丁、殷某戊答辩称:(1)答辩人不超出起诉期限。从1997年知道本案被诉土地证,包括1999年至2004年,一直到2009年答辩人从未停止过申诉,在中央和省级有关部门的督办下,新乡X组成联合调查组,并于2004年下发了调查报告和X号督办通知。这本身就说明新乡市政府始终不履行法定职责,有意以信访理由误导答辩人。(2)在新乡市政府未提供任何土地档案原件和缴费凭证的情况下,一审确认违法正确。(3)一审并未将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情况说明”作为定案依据,只是在查明事实中予以列举,不违反法律规定。

一审第三人殷某保、殷某敏、殷某枝、殷某莲、殷某荣经依法传唤未参与诉讼。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土地所在的宅院曾归殷某喜、殷某甲、殷某丁、殷某戊的父亲殷某福使用。在房地产争议中,殷某甲、贾某提出相应书证以证明在1974年已经分家析产、自己长期居住并翻建、扩建争议房屋的事实:(1)1982年8月殷某福、殷某喜、殷某甲以各自名义交(公地)租金的收据,以证明土地在当时已经分别由三家使用;(2)殷某福本人签字的两个证据,以证明其家旧宅院已经分给殷某喜、殷某甲、殷某丁兄弟三人使用。在本院二审中,新乡市政府提供了拆迁协议及其他材料,以证明殷某福家旧宅院上的房产被拆除后,已分别给产权人殷某甲(其妻贾某)、殷某喜(其子殷某敏)进行补偿,殷某丁房地产的补偿其本人未领取。对上述证据答辩人殷某丁、殷某戊以属于民事争议、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为由拒绝质辩。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是否由1974年分家析产而来,殷某甲、贾某是否长期居住并翻建、扩建房屋属复杂的民事争议,应在民事诉讼中解决,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一)新乡市政府所提交的材料均为复印件,一审认定新乡市政府颁证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并据此确认该颁证行为违法正确。由于本院并未审查涉及本案的实体争议,故本案所涉及的房地产是否经过分家析产、是否属家庭共同财产等事实,应通过民事诉讼予以确认。(二)新乡X区人民法院在(1998)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的“查明事实”部分,认定东关大街X号宅院系殷某丁、殷某戊、殷某甲、殷某喜的父亲殷某福所有,在“本院认为”部分认为“殷某丁、殷某戊、殷某甲等兄弟姊妹,在其父母在世期间未分家析产,对老人去世后的遗产,也未明确继承,因此兄弟姊妹中任何人都不宜单独办理个人房屋所有权证。”对此本院认为,本院在(2006)豫法行再字第x号生效行政判决中明确指出“当事人之间的房产利益争议可以通过协商或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该判决并未确认本案所涉及房地产的相关民事事实,故红旗区人民法院的(1998)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不影响本案争议当事人对民事争议提起诉讼及相关事实的认定,不作为民事争议中认定房地产归属的证据和依据使用。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新乡市人民政府及殷某甲、贾某的上诉,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行重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新乡市人民政府及殷某甲、贾某各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姜刘伟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马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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