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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关某诉被告杨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关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传辉,(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关某诉被告杨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理员李某林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6日,8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传辉,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诉称:2007年3月8日,原告购买了(略)银河粮油加工厂四间房屋及厂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的房屋北面界址与原告的东面界址相邻,被告自2011年4月越过界址修建了一条近5×26米的围墙,由于红线图确定的双方的界址清楚,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且原告在该厂区范围内开办大米加工厂多年,被告侵占的范围系进出货车辆进入原告厂区的必经通道,被告侵占后造成大型货车不能通行,对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很大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拆除越过界址的围墙并赔偿损失x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关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关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2、四新岗派出所证明1份;

证据1—2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关某的曾用名关X。

3、关某房屋买卖合某1份;

拟证明关某通过房屋买卖的方式取得了(略)银河粮油加工厂内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原告可合某占用该土地;且在该房屋转让协议中被告杨某作为见证人签名。

4、国有土地使用权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享有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范围;

5、(略)四新岗油脂加工厂、粮油加工厂用地现状图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土地使用权现状图及原告、被告各自土地使用红线范围;

6、现场照片2张,拟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土地使用权砌围墙的情况。

7、小型拖拉机进出厂的照片1份,拟证明因被告的砌墙,致使小型拖拉机进出厂比较困难;

8、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原告已在厂内合某修建房屋;

9、工商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原告在厂内合某从事经营活动;

10、工业生产线许可证1份,拟证明原告在厂内合某从事经营活动;

11、现场勘察笔录及附图各1份,拟证明被告所修建的围墙侵害原告土地使用权;

被告杨某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合某;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不应受人民法院管辖,应由人民政府进行处理。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杨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

2、交款凭据复印件1份;

证据1、2拟证明该土地已有偿转让给了被告杨某,转让价格为12.5万元,本案争议标的为被告享有使用权,原告不享有使用权;

3、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拟证明土地使用人是(略)X镇汽修厂,该厂为被告杨某所有,土地面积为952.50平米,该登记证上的红线图与客观事实相差17.5米的误差;

4、房产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房屋产权人为被告杨某;

5、(略)X镇汽修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略)X镇汽修厂的负责人为杨某,土地虽为汽修厂,但实为杨某所有;

6、(略)四新岗油脂加工厂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总面积减去油脂厂的面积即为杨某的面积;

7、祝自红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争议地块属于被告所有;

8、证人曹某、黎某、李某某的当庭证言,拟证明被告杨某未侵占原告土地使用权,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被告杨某对原告关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关某性提出异议,认为土地登记证并非原告本人名字;对证据3的合某、关某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某、关某性均提出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某、关某性均有异议,认为(略)国土管理局测绘队无权对土地的红线作出证实,且该证据与1998年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不相吻合;对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合某、关某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合某、关某性有异议,认为已过有效期;对证据9、证据10的真实性、合某、关某性均有异议,认为应提交原件;对证据11的合某、关某性有异议。原告关某对被告杨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关某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3的关某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正好说明被告土地的范围;对证据4的关某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侵犯原告权利的事实;对证据5的关某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6的关某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某、关某性均有异议;对证人曹某、黎某、李某某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的证言系主观臆断,与客观事实不符。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的异议理由与原告的证明目的无关,该2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所涉不动产虽未登记,但买卖双方均对买卖合某予以认定,被告的异议不成立,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有国土部门出具的复印属实的印章,且有买卖合某相印证,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证据7虽无照片拍摄时间、拍摄地点的说明,但根据庭后现场勘测的情况,能证实照片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8虽土地租赁期限已过,但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证据10本院于庭后对原件进行了核实,对该2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系法院委托国土部门进行了现场勘察笔录,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与证据11能相互印证,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虽能证实其购得原(略)木材公司四新岗木材站的房屋及围墙以内土地使用权,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对该土地现仍享有使用权,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的关某性本院不予以认定;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某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以认定;证据7祝自红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能证明被告主张,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的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1997年9月4日,被告杨某与案外人黎某共同出资竞买了位于(略)X镇居委会的原(略)木材公司四新岗木材站的房屋及围墙以内的土地使用权。购买后杨某、黎某、曹某共同享有上述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之后曹某开办了(略)四新岗油脂加工厂,黎某开办了(略)银河粮油加工厂,杨某开办了(略)X镇汽车修配厂。2007年3月8日,案外人黎某将原(略)木材公司四新岗木材站的四间房屋及原(略)银河粮油加工厂有偿转让给了原告关某。原告关某受让上述土地后,开办了(略)宏鑫大米加工厂,但对原(略)银河粮油加工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该土地现仍登记在原(略)银河粮油加工厂名下。2011年2月原告关某向(略)国土资源局四新岗国土资源中心所申请办理将(略)银河粮油加工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到其名下并登记发证,由于各种原因,一直未能办结,但其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并登记发证正在办理过程中。被告杨某房屋东南面界址与原告关某界址相邻。

2011年4月,被告杨某在与原告关某相邻处越界修建了一条围墙。2011年8月3日,受本院委托(略)国土资源局现场勘验确认:①关某所建地磅侵占四新岗汽修厂红线面积3.1平方米;②四新岗镇汽车修配厂(即被告杨某)所建围墙侵占(略)银河粮油加工厂红线面积44.23平方米,侵占银河粮油加工厂通道面积29.88平米(其中杨某主屋东南角占用1.8平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由人民法院管辖;二、原告是否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三、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

首先,关某本案是否应由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某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条规定是指当事人之间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时须先由人民政府处理,对人民政府的处理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本案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的主体是确定的,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是一方是否侵犯了对方的土地使用权,并非当事人之间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因此,本案应由人民法院管辖。

其次,关某原告关某是否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1997年9月4日,被告杨某与(略)X组签订《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时,虽购买方为杨某一人,但系被告杨某与案外人黎某共同出资,后黎某分得位于原(略)银河粮油加工厂房屋及土地的使用权。2007年3月8日,黎某将涉案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原告关某,且被告杨某作为见证人在该房屋转让协议书上签名。本案涉及的房地产转让行为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属民事法律行为。原告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某立、变某、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某,自合某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即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不影响合某的效力,故转让协议有效。原告依据转让协议支付价金后即以买卖方式取得了对该不动产的占有,原告关某享有对该案土地的使用权。

最后,关某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占有是对物的一种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占有具有保护功能、公示功能、持续功能。即占有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以私人的力量对占有的现状加以改变,占有人可以依法对占有予以保护。《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原告关某从黎某处购买了原(略)银河粮油加工厂后对其实际占有和使用,在厂内修建了房屋及开办了(略)宏鑫大米加工厂,(略)国土资源局为原告关某修建的房屋颁发了土地登记证号为临国用(2007)变某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位于原(略)银河粮油加工厂内的土地使用权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关某已于2011年2月向(略)国土资源局四新岗国土资源中心所申请将原(略)银河粮油加工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并登记发证,(略)国土资源局四新岗国土资源中心所向本院出具的证明表明该证正在办理之中。故原告关某从黎某处取得的原(略)银河粮油加工厂内的土地虽仍登记为(略)银河粮油加工厂,但其使用权实为原告关某。根据(略)国土资源局的现场勘验,确认被告杨某所建围墙侵占(略)银河粮油加工厂红线面积44.23平方米,侵占(略)银河粮油加工厂通道面积29.88平方米,故被告杨某所修建的围墙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其行为属妨害占有,被告杨某越界修建围墙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关某的土地使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故被告杨某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越界修建的围墙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妨害了原告正常生活、生产经营活动,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被告应对所建围墙予以拆除。另外,考虑到原告关某所建地磅占用了被告杨某所有的(略)X镇汽车修配车厂红线面积3.1平方米,而被告杨某主屋东南角占用原告关某所有的(略)银河粮油加工厂通道面积1.8平方米。为了不影响生产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各自占用的这一部分应保持现状为宜,且双方均未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理由符合某有人对占有物保护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与他人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属无效协议、原告并未取得该处房地产的使用权和所有权、被告彻围墙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犯及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某要求被告杨某拆除越过界址的围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某要求被告杨某赔偿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其损失的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拆除越界修建的围墙(附见(略)国土资源局“(略)四新岗汽修厂、关某用地现状图”);

二、驳回原告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李某林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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