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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诉姚某某、王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耿某某,男,58岁。

委托代理人徐铁,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霖,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樊富强,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女,38岁。

委托代理人樊富强,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代表人王某乙,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系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王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铁,被告姚某某,被告姚某某、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樊富强、被告人保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2日22时10分许,被告姚某某驾驶被告王某甲所有的豫x号自卸车,沿站前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郑上路X街交叉口向北500米处时,撞倒通信线杆,通信线杆将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耿某某砸到,致原告受伤入院,电动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郑州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姚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没有对原告进行足额赔偿,仅仅是支付了医疗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85元、车辆损失费305元、清障费80元、评估费15元、停车费10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残疾赔偿金x元、放射费70元、鉴定费x元。

被告姚某某、王某甲共同辩称,被告王某甲系事故车辆车主,依法承担相关赔偿费用。被告姚某某系车主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赔付责任。人保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付。

被告人保郑州支公司辩称,愿意依法在交强险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22时10分,在郑上路X街交叉口向北500米,姚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自卸货车车厢挂到通信电缆将通信线杆挂断,通信线杆将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耿某某挂到,造成交通事故,致二车受损、通信电杆受损及耿某某受伤。原告耿某某当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1、肋骨骨折(左侧2-8肋骨、右侧2-7肋骨);2、左侧创伤性血胸(少量)。2010年1月9日出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9688.3元。被告姚某某共支付原告x元。

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姚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耿某某无责任。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2010年3月17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耿某某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无需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50元,支付检查费7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305元,原告为此支付估价费15元,停车费105元,支付清障费80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护工孙长青。原告耿某某是郑州市金水区记媔蔓延家居用品生活馆员工,月均工资为1500元,即每天50元。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即每日47.2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被告王某甲,被告姚某某系被告王某甲的雇员。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郑州支公司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9日至2010年4月8日。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交通费,提交交通费票据若干张,共计5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鉴定书、评估书、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甲作为姚某某的雇主,应对雇员姚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被告姚某某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属于雇员重大过失,应当与王某甲一起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9688.3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09年12月22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0年3月16日,计2个月又25天,1500元×2个月+50元×25天=4250元;3、护理费,按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至出院,计18天,护理人员一名,47.21元×18天×1人=849.78元;4、营养费,每天10元,10元×18天=1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8天=5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鉴定为八级伤残,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4454元×20年×30%=x元;7、鉴定费1250元;8、检查费70元;9、车损费305元;10、评估费15元;11、停车费105元;12、清障费80元;13、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共计x.08元,其中财产损失共计505元。因原告构成八级残疾,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即被告人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用9688.3元,由被告人保郑州支公司负担。财产损失505元,由被告人保郑州支公司负担。原告的损失余x.78元,扣除被告姚某某已经支付的x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保郑州支公司负担。因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人保郑州支公司予以赔付,被告王某甲、姚某某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耿某某医疗费968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除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x元外,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耿某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耿某某车损费、评估费、停车费、清障费,共计5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8.24元,原告耿某某负担1819.24元,被告王某甲、姚某某负担1009元。财产保全费610元,由被告王某甲、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忠贤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人民陪审员杨小萍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尚跃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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