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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诸某某、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秦某,女,汉族,住(略)。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X号。

负责人朱某某。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诸某某、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平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某某、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9年3月4日17时许,被告诸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x的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门口时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被告诸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曾要求被告赔偿,因双方意见不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4,503.9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交通费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合计人民币76,441.9元;判令被告诸某某、秦某连带赔偿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3,000元。

被告诸某某、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4日17时,被告诸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x的轿车(车主为被告秦某)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门口时,适遇行人原告,双方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孙桥派出所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何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休息四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

审理中,原告对交通费的诉请由288元变更为289元。原告与被告诸某某、秦某对医疗费4,503.9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3,000元及被告垫付的4,6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原告主张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289元、物损费500元,被告表示由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与被告诸某某、秦某对医疗费4,503.9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3,000元及被告为原告垫付的4,6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均可准许。原告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可准许。对交通费、物损费的多少由本院酌定。被告诸某某、秦某互负连带责任。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行人之间,由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分担。被告诸某某、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人民币4,503.9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误工费人民币8,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3,35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物损费人民币400元;

二、被告诸某某赔偿原告何某某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秦某对上述主文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诸某某、秦某垫付的人民币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13元,由被告诸某某、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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