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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X村x组,农民。身份证号xx。

委托代理人全小红,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男,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X村x组,农民。身份证号xx。

被告刘某丙,女,生于xx年x月x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X村x组,农民。身份证号xx。

委托代理人刘某伟,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住某:洋县X路X号,xx。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洋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丽独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全小红,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伟,被告人保洋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民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8月3日9时30分,原告回家行至G108周城线x+700M处,被被告刘某乙驾驶的陕x号中型厢式货车擦挂后致伤,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某救治,经诊断为“1、左肘关节毁损伤;2、左股骨颈骨折;3、关面部软组织挫伤;4、创面感染。”因伤情严重,又到西京医某治疗,经诊断为“1、左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3、左上肢皮肤缺损伴神经肌腱损伤;4、左肱骨骨髓炎。”治疗后伤情经鉴定为:“左肘关节毁损伤,肱骨远端骨折致左上肢功能丧失,其伤残等级评为柒级伤残;左股骨颈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取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捌仟元左右。故诉某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除已支付原告的十多万元外,再赔偿原告医某、误某、护理费、住(略)、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x.3元。

被告刘某乙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某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刘某丙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害,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住某及转院期间,被告刘某丙已先后向其支出医某x.63元、住某8700元、交通费4590元,此外还给付现金2900元。原告住某期间,被告方一直进行着护理。因其所有的车辆陕x号货车在人保洋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人保洋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应由原、被告分担责任。对被告刘某丙已给付原告的现金应判决由原告退还被告。

被告人保洋县支公司辩称,愿意在涉案车辆陕x号投保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作出合理的赔偿。其自愿承担:1、医某、住(略)、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四项共计x元;2、误某x元、护理费1920元、伤残赔偿金x.20元;3、交通费、住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合理数额为准而予以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9时30分,被告刘某乙驾驶被告刘某丙所有的陕x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108周城线x+700M处,在左打方向避让同向前方由西向东通过公路骑自行车的原告王某甲过程中,其车辆后侧与王某甲身体左侧擦挂致王某甲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乙驾车在遇有紧急情况时未减速慢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在骑自行车通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通行,未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甲即被送洋县医某救治,支检查费1123.10元。当日转汉中市中心医某救治,经诊断为“1、左肘关节毁损伤;2、左股骨颈骨折;3、头部软组织挫伤;4、创面感染。”共住某19天;被告刘某丙支住某医某x.90元、门诊检查费631.06元。后因原告伤情严重,于2010年4月7日转第四军医某学西京医某治疗,经诊断为“1、左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3、左上肢皮肤缺损伴神经肌腱损伤;4、左肱骨骨髓炎。”共住某37天;被告刘某丙支住某医某x.21元、门诊费1266.60元。2010年4月7日,原告又因“左肱骨术后骨不连”入住某京医某治疗8天,支医某x.68元。2010年10月28日,原告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某法鉴定所鉴定为:“伤者王某甲左肘关节毁损伤,肱骨远端骨折致左上肢功能丧失,其伤残等级评为柒级伤残;左股骨颈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取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捌仟元左右。经审核,原告王某甲因伤产生医某x.5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某x元、护理费3760元、住(略)1152元、营养费640元、住某酌定3720元、交通费酌定292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共计经济损失x.75元。同时查明,陕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洋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10月3日零时至2009年10月2日二十四时止。另查被告刘某丙与刘某乙系雇主、雇员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丙支付给原告医某x.55元及现金2900元;其为原告治疗因住某、交通所支出费用分别酌定为3720元、2490元。审理中,原告另行主张有244.50元的门诊治疗费,但未提供医某等证据证明确用于伤情治疗。

上述事实有:(1)原、被告陈述;(2)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汉中市中心医某和第四军医某学西京医某的诊断证明、住某病历、医某凭证;(4)陕西汉中汉辉法医某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凭证;(5)交通费、住某凭证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乙驾驶机动车与骑自行车的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王某甲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陕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洋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洋县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雇主被告刘某丙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刘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刘某丙承担的赔偿责任,人保洋县支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王某甲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自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主张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主张的244.50元门诊医某由于无证据证明与交通事故所致外伤有关,不能支持。原告虽然只主张赔偿被告已支付费用之外的损失,但本院当结合全案事实及事故责任等情况依法裁判,被告先行支付原告的医某、现金及由于交通、住某所支付的费用应当一并予以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医某x.5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某x元、护理费3760元、住(略)1152元、营养费640元、住某3720元、交通费292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鉴定费13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x.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某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某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20元。

二、被告刘某丙赔偿原告王某甲医某、二次手术费、住(略)、营养费x.80元,被告刘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洋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被告刘某丙予以理赔。

三、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刘某丙赔偿1170元,被告刘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某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执行中扣除被告刘某丙已支付原告的医某、住某、交通费及现金x.5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100元,被告刘某丙承担800元。该款立案时缓交,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丽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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