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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屏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屏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某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10年10月7日签订《毛竹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签合同当日付给被告毛竹款6万元。此后,原告曾三次到达山场查看,后发现被告将毛竹另售予他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毛竹款并赔偿损失,被告拒不答应。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一、判令被告苏某退还原告张某购毛竹款人民币6万元;二、判令被告苏某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合计2万元;三、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7日原告张某与被告苏某双方签订毛竹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一、被告将承包的毛竹山老毛竹(含去年以前)折价x元卖给原告,原告应一次性付清x元,另5000元待毛竹开始砍伐后付给被告;二、原告应帮助被告拓宽自公路到毛竹山的路至少1公里以上,以大车能走为准,如违约原告应补偿给被告3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付给被告x元,而被告却将毛竹另售他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毛竹买卖合同》、《收条》各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苏某签订的毛竹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生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将毛竹另售他人,致使合同不能履行,造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退还预付款x元,其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被告违约的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及计算方法,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合计2万元依据不足,但考虑到被告违约确实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实际情况,从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考虑,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从原告交付预付款之日即2010年10月7日起其预付款x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作为违约金损失赔偿予以支持。被告苏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x元。

二、被告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预付款x元从2010年10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作为违约金赔偿原告张某损失。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某贵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张某花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某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某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某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某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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