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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冀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又名王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良富,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西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冀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湖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良富,被告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冀某于1992年在父母的包办下与被告谈婚,1994年我们开始同居生活。1995年7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8月17生育一女冀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冀某。婚后,由于被告成天赌博,好逸恶劳,不尽家庭义务,并且还无端对我进行殴打谩骂,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09年8月,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亲戚劝解,考虑到子女尚幼,同年9月23日撤诉。但至今我与被告分居,夫妻关系毫无改善,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冀某、子冀某由我抚养,由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家庭共有财产位于西乡X某两间两层楼房可分给被告四分之一,在西乡县城所购房屋归我与两个子女居住使用,债务由我承担偿还。

被告冀某辩称,我与原告1992年经人介绍开始认识,1994年开始同居生活,1995年7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虽然我们同居时原告不够法定结婚年龄,但后来补办了结婚登记,因此,我们的婚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婚后我在煤矿打工,辛苦挣钱,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在生活、工作之余,偶尔与朋友玩扑克、麻将,纯属娱乐,根本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赌博。我与原告分居纯属客观原因造成的,2008年我与原告在西乡县城买了房,原告和两个孩子都住在西乡,由于原告不给我房门钥匙,加之我时常外出打工,所以我们在一起的时间较少。2011年春节期间,我还到西乡城里看望原告及两个孩子。现在我和原告夫妻关系并未破裂,能够很好地生活在一起。为此,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谈婚,1994年同居生活,同年在西乡X某修建砖混结构楼房两间两层(1995年7月31日土地使用证登记在被告名下)。1995年7月15日双方办理结婚证,同年8月17生育一女冀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冀某。2008年4月14日,原告以其名义在西乡X某进站路X某东单元购置121.15平方米的住宅房一套。2009年8月10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23日,原告申请撤诉。之后,原告一直居住在西乡县城,被告外出打工,回家后居住在西乡X某,2011年春节,被告到西乡县城看望原告及子女。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原告提交结婚证,证明了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2、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了原、被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3、原告提交的2009年起诉材料及西乡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了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4、原告提交的购房协议、西私房字第x号房权证,证明了双方婚后购买房屋的事实;5、被告提交的证人X某、X某、X某的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一致的陈述,证明了原、被告婚姻形成过程;6、原告提交的位于西乡X某二间二层楼房照片、西乡县集建(土)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了被告现居住的位于西乡X某二间二层楼房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取证程序合法,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认定。

证人王某安系原告之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冀某是未成年人,所证明的原、被夫妻感情不和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王某安、冀某的证言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开始谈婚,1995年登记结婚,婚前双方同居生活,相互间比较了解,有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生活时间较长,感情较好。原告诉称被告时常赌博、无故殴打、谩骂原告,不尽家庭义务,从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有上述行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并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冀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要求与冀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两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湖胜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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