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诉蒋某甲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定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占华,系陕西省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系定边县采油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付生强,系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蒋某甲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占华,被告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蒋某乙、付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0月15日李某广雇佣原告所有的I836牌铲车由原告的司机给其挖地基时,被告带领十几个人来将原告的铲车强行扣押走了长达19天,造成铲车修复费用3840元,停车损失每天8小时,每小时90元,共计x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四组证据,第一组:收款收据及铲车交接清单,证明铲车的价格x元,铲车系原告所有;第二组:照片两张,证明铲车损失情况;第三组修车收据,证明铲车修理费用为3840元;第四组:鉴定结论书及收据,证明铲车每天台班费720元,鉴定费300元。

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一份,定边县X路运输管理所关于县法院调取铲车办理相关营运证情况的回复,证明经营性的车辆均须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方可营业。

被告蒋某甲辩称,原告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该是蒋某甲全体人员的行为,并非被告一人所为,挡铲车的行为是由于李某广开着原告的铲车挖掘被告家族祖坟所造成的,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砸损了铲车;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收据不是正式税票,亦不是被告损坏的铲车;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因为没有经营许可证,属于非营业性铲车,不存在台班费。

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不承担台班费。

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有异议,但其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有正式税票,但原告支付修理铲车费3840元是事实,故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即非营业性铲车,不能计算其台班费,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虽对该证据持有异议,但其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10月15日李某广雇用原告的铲车由原告的司机给其挖掘宅基地时,被告及其族人认为李某广挖掘宅基地时损毁了其祖坟,为此被告率其族人将原告的铲车扣留19天(经法院调查已将铲车返还原告),期间将原告铲车玻璃损坏,液压油放掉,原告修复铲车费用3840元。之后,原告自行委托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铲车台班费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每天720元,鉴定费300元。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经协商未果,遂涉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在挖宅基地时,案外人李某广雇用原告的装载机给自己挖宅基地,被告蒋某甲认为李某广毁损自己的祖坟,应依法追究李某广的侵权责任。然而被告不但没有追究李某广的责任反而打砸原告的铲车,其行为属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铲车修复费用,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台班费,由于原告所有的铲车没有经营性营运许可证,不能从事经营性活动,为此对原告索赔铲车台班费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造成原告铲车损失,不是被告所为,而是被告蒋某甲家族人员的行为,故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李某铲车维修费用384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承担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明祥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牛正旭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9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