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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某信用社(简称杨某信用社)诉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王某某、周某某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某信用社。

代表人杨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成年,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丙,男,汉族,成年。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成年,。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某信用社(简称杨某信用社)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王某某、周某某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刘某乙、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刘某丙、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某信用社诉称,2008年5月12日,被告刘某甲因购收割机从原告杨某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10.5825‰,逾期利率15.x‰,被告刘某乙、刘某丙、王某某、周某某为此借款作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借款人刘某甲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由保证人代为清偿。借款合同到期后刘某甲未能偿付借款本息,请求被告刘某甲偿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刘某乙、刘某丙、王某某、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某乙、周某某辩称,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属实,若借款人刘某甲不能偿付借款本息后,担保人才可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甲、刘某丙、王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就其起诉的主张提供,2008年5月10日农村信用社贷前调查表,2008年5月12日农户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书、取款凭证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刘某甲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保证人担保的事实。

被告刘某乙、周某某未能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2008年5月10日贷前调查表,2008年5月12日借款借据、担保合同、贷款发放通知书、取款凭证。被告刘某乙、周某某无异议,上述证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应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12日,原告杨某信用社与被告刘某甲签定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某甲向杨某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用途购买收割机,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12日至2009年5月12日,借款利率10.5825‰,逾期利率15.x‰,借款保证合同第6条约定:担保人自愿为此借款互相联保,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代为清偿。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约定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杨某信用社依据合同约定:于2008年5月12日向被告刘某甲提供借款本金x元,借款合同到期后刘某甲未能偿付,现尚欠杨某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5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此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刘某甲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付借款,应承提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依据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刘某乙、刘某丙、王某某、周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乙、周某某辩称若借款人刘某甲不偿付借款后,才承担责任的理由,违背担保合同的约定,因合同中明确规定:若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由保证人代为清偿,为此,上述辩解理由不予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刘某甲偿付借款本息,担保人刘某乙、刘某丙、王某某、周某某承担连常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某信用社借款本息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5月12日起,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利率10.5825‰计算,逾期利率按15.x‰计算,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刘某乙、刘某丙、王某某、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诉讼费525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章根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仇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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