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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王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秦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咸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某,无业。2007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9月30日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系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咸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某简化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6月14日晚23时许,被告人曾某同邓江(另案处理)在四川省广元市工商局直属分局门口停车场,用随身携带的撬盗钥匙将任某停放的一辆黑色桑塔纳小轿车(车牌:川x,价值x元)车门捅开,将车内一个征服者牌电子导航仪(价值1215元)盗走,后二人将该导航仪拿回所住招待所,在招待所内邓江和曾某、王某三人商量将该车盗走,并安排王某在招待所内收拾东西、退某、准备逃跑。曾某和邓江再次来到广元市工商局直属分局门口停车位上,由曾某在附近放风,邓江用自制撬盗钥匙将川x小轿车车门捅开将车盗走。为逃避侦查,被告人曾某、王某将川x号车牌卸下换成两人曾某咸阳盗窃的陕x号车牌,后三人将盗窃来的黑色桑塔纳小轿车开回咸阳,以2000元钱价格将该车卖给礼泉县一男子,所得赃款三人挥霍。2、2011年6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曾某、王某同邓江(另案处理)驾驶一辆从顺通汽车租赁公司租来的陕x黑色起亚赛拉图小轿车,在咸阳市X村X街X号门口,利用自带汽车解码器将张某停放的一辆黑色现代牌小型轿车(车牌:陕DJH005,价值x元)车门打开,破坏锁芯后盗走。后三人开着租来的车号为陕x黑色起亚赛拉图轿车及偷来的黑色现代牌小型轿车准备去银川销赃。6月1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曾某、王某在延安市X区物资局市场附近一招待所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报告书、受案登记表、被害人任某、张某某陈述、证人张某、证人崔××、刘××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领某、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王某在两次盗窃犯罪中系从犯;王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曾某于2011年6月14日晚盗窃任某黑色桑塔纳轿车的事实,属有自首情节;王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曾某,属有立功情节。综上,建议对王某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在两次共同盗窃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在2011年6月17日共同盗窃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在2011年6月14日共同盗窃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曾某于2011年6月14日晚盗窃任某黑色桑塔纳轿车的事实,属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后,供述2011年6月14日晚盗窃任某黑色桑塔纳轿车的事实时,公安机关据其他证据已掌握了该起盗窃犯罪事实,且两起犯罪事实属同种罪行,不能构成自首,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曾某,属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对被告人王某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王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24年2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22年9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雷增教

人民陪审员万华

人民陪审员秦秋会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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