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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史宏X、史宗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风县人民法院

原告扶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地址:扶风县X区X街。

法定代表人:于某,扶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XX,男,生于1975年X月X日,汉族,扶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扶风县X镇。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乔XX,男,生于1965年X月X日,汉族,扶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扶风县X镇。一般代理人。

被告史宏X,男,生于1966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扶风县X镇。身份证号码:(略)x。

被告史宗X,男,生于1951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扶风县X镇。身份证号码:(略)x。

原告扶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史宏X、史宗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日、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史宏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宗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扶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2月25日,被告史宏X从原告处借款x元,被告史宗X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借款发放后,被告史宏X严重违约,拒不按时清偿借款利息。现请求本院判令解除与两被告的借款合同;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x元,2010年9月21日以前拖欠的借款利息7946元及以后产生的利息。

被告史宏X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正确,但此笔贷款是被告为别人所贷,被告表示积极督促配合原告追回此笔借款,向原告清偿。

史宗X未出庭但书面辩称,这笔贷款被告不清楚,保证担保合同上是信用社信贷员让被告签的字,并非被告自愿。其余的字不是被告所签,被告不承担还款和担保责任。

审理查明,2009年2月25日,被告史宏X以购买汽车扩大经营为由,向原告扶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2011年2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8.7‰,同时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已经发放的全部借款,并计收逾期部分利息40%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被告史宗X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借款发放后,被告史宏X只归还利息至2009年12月21日,共清偿利息8671元,其余到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一直未还。

另查,截止2010年9月21日,该笔借款产生的利息为794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史宏X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史宗X签订的连带保证担保合同、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扶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史宏X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且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属于某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史宏X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被告史宏X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被告史宗X以其不是自愿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且不清楚此笔贷款的辩解理由,因无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以采信。对于某他史宗X签字真伪性的辩解,因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行使申请鉴定等法定权利,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和保证担保合同的认可,故被告史宗X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扶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史宏X、史宗X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史宏X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扶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x元及利息(2010年9月21日以前的利息7946元,2010年9月21日以后按月利率7.8‰计算利息,并对逾期贷款按日计收万分之40%的罚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史宗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60元,由被告史宏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剑锋

审判员刘永彦

代理审判员张海峰

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宋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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