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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某宇模板有限责任公司诉杨某金泰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某宇模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杨某金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某宇模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宇公司)与被告杨某金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金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宇公司诉称,2008年7月25日,其与被告签订了模板租赁合同,用于杨某金雅都小区X#住宅楼。合同对模板型号、规某、价格、数量、结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租赁物。2009年6月2日,被告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产生模板租金为x.19元、丢失赔偿折价为x.57元、清理费为5472元。截止2010年9月1日被告仅支付x元,尚欠x.76元未付。被告已延期付款371天,按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租金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为x.01元。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模板租金x.19元,模板丢失赔偿款x.57元,清理费547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

被告金泰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模板租赁关系属实,但其承租原告模板后,春节期间放假,加之温度过低不能施工,应减去一个月租金。双方未就租金进行结算,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要求调整。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5日,奥宇公司与金泰公司签订了模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奥宇公司向金泰公司提供大模板、小挂架等租赁物,及日租金单价、租赁物的交付、归还等事宜,并约定租金结算为,金泰公司应于租赁物退还后50日内办理完毕最终结算事宜并付清全部租金及产品丢失损坏费用。违约责任为,金泰公司延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而未付租金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约定了如不能如数返还租赁物,应承担丢失赔偿责任及计算标准和收取清理费计算标准。合同签订的同时奥宇公司向金泰公司送达了《奥宇模板、配件丢失、报某、损坏收费标准》。同年8月30日金泰公司向奥宇公司发某要求将租赁物进场时间推迟至9月20日。同日奥宇公司依约向金泰公司发某租赁物。同年10月9日、11月13日金泰公司两次向奥宇公司发某增加租赁物函,同年12月17日,金泰公司向奥宇公司发某因气温过低,不能施工,要求停租的函。2009年4月25日,金泰公司向奥宇公司发某关于租金及损坏赔偿事宜的函。同年6月1日至6月2日,金泰公司向奥宇公司归还了租赁物,金泰公司在奥宇公司的收货单上签字确认配件丢失、报某、损坏应扣款2167元、清理费5472元。金泰公司已向奥宇公司支付租金x元。2010年4月9日,奥宇公司向金泰公司发某催收租金函,要求金泰公司支付拖欠的x.76元。审理中,奥宇公司增加x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主持调解,奥宇公司愿意核减金泰公司7天租金,放弃全部违约金,金泰公司愿意一次性支付原告x元。后金泰公司反悔,致调解协议未能生效。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收、发某、函、配件丢失损坏收费标准、催告函、顾客意见表、原、被告陈某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模板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某强制性规某,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奥宇公司依约向被告金泰公司发某租赁物后,被告金泰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尚欠部分租金及丢失赔偿折价款不予支付,显属违约,被告虽未在原告的模板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但原告发某催收租金函后,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因低温及春节放假,不能施工,应核减一个月的租金,但合同对此并未约定,其又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按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对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有异议,认为违约金比例偏高,请求本院予以调整,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应予调整。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模板、配件丢失、报某、损坏收费标准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将收费标准交于被告,后被告在归还租赁物时双方对丢失、报某、损坏的数量、金额均进行了确认,故对原告主张应予支持。原告在收货单备注栏标注了收取清理费的金额,被告予以签字确认,符合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清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某,判决如下:

一、杨某金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某宇模板有限公司租金x.19元。

二、杨某金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某宇模板有限公司因配件丢失、报某、损坏折价款2167元。

三、杨某金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某宇模板有限公司清理费5472元。

四、杨某金泰置业有限公司以x.19元为基数从2009年7月23日起至2010年7月29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130%向西安某宇模板有限公司计付违约金x.02元。

五、驳回西安某宇模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7元,由西安某宇模板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杨某金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剑

审判员戴小妹

代理审判员张小婷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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