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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南x、南xx、南xx雇员受损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乾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X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某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人,住址、职业同上,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镇峰阳经济开发区,公司职员。

被告南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X号,农民。

委托代理人殷xx,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X组,农民。

被告南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陕西省乾县X村X号,农民。

董某与南x、南xx、南xx雇员受损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委托代理人董某x、张x,被告南x及委托代理人殷xx、被告南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xx经传唤未到庭,原、被告双方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2010年2月其受雇为被告南x驾驶半挂货车,从西安到新疆吐鲁番运输货物。2010年8月14日,其与南xx驾驶该货车从西安往吐鲁番运输蔬菜大棚所需棉被,到达目的地后,同时有六辆车依次卸货,装卸工先卸其车上的货物,紧挨原告车停放的被告南xx在卸自己车上的货时,一包货物掉落,落在原告身上,致伤原告,先后在吐鲁番市人民医院、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陕西省人民医院、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尿道断裂、膀胱穿刺造瘘术后,泌尿系感染,右侧耻骨下肢骨折,骶骨左侧近骶关节处骨折,花医疗费x余元。事发后,被告南x支付了部分费用,被告南xx、南xx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南x辩称,原告系答辩人雇佣的司机属实,但是原告受伤并非是履行答辩人所雇佣的职务行为,而且受伤是由于被告南xx的行为所引起的,故原告所受到的伤害,赔偿责任人应是直接造成原告受伤的人予以赔偿,答辩人对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另外,事发后,答辩人已支付原告方某x.15元,上述费用,答辩人保留向直接侵害人追偿的权利。

被告南xx未答辩。

被告南xx辩称,本案的事实是,答辩人与原告的车的货物是由新疆农业太阳有限公司的装卸队负责卸货,答辩人的车与原告的车同时卸货,当时答辩人在驾驶室歇息,突然听到一阵喊叫声,等答辩人下车后,只见原告被装卸队的工人抬着,后被车送往吐鲁番医院。答辩人认为,造成原告受伤的是装卸队,与答辩人无关,装卸队应是本案的主体。原告诉称是答辩人雇佣的司机南xx卸货时塌伤了原告,不成立。总之,原告起诉的理由不充足,逻辑关系不成立,答辩人不予赔偿。

原告方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原告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及花医疗费x.62元。

2、交通费票据,共计2978元。

3、伤残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四级残疾,鉴定费700元。

4、南x证明,证明其是原告的雇主,月工资3500元。

5、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被抚养人儿子董某X年X月X日生。

6、合疗本,证明被告南x报销原告合疗费2000余元。

对于原告方某上述证据,被告南科质证认为,证据1、3、4、5、6无异议,证据2应合理认定。被告南x质证无异议。被告南xx未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方某的证据1、3、4、5、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交通费应合理认定为1500元。

被告南x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韩xx、王xx证言,证明事情发生经过。

2、南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6张,3781.1元。

3、南x向原告方某亲属支付交通费票据8张,2593元。

4、南x自书为原告方某垫付费用950元。

对于被告南x上述证据,原告方某质证无异议。被告南xx未质证,被告南战锋质证认为,证据1有异议,当时的情况是装卸工在上面卸货,原告经过时将他砸伤。证据2、3、4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表现形式,且被告南战锋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4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南xx、南xx当庭未出示证据。

又查明,被告南x除承担原告在新疆的医疗费外,原告回陕西治疗期间,南x支付原告方某x元。

上述原告方某认可和本院认定为有效的证据,充分证明了下列事实:

2010年8月14日,原告与南xx驾驶被告南x所有的货车从西安往吐鲁番运输蔬菜大棚所需棉被,到达目的地后,同时有六辆车在卸货,被告南xx的车紧挨原告车停放,在卸货时,一包货物落在原告身上,致伤原告,原告先后在吐鲁番市人民医院、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陕西省人民医院、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尿道断裂、膀胱穿刺造瘘术后,泌尿系感染,右侧耻骨下肢骨折,骶骨左侧近骶关节处骨折,花医疗费x余元。经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残疾等级为四级残疾。原告受伤后,被告南科共支付原告方某各种费用x.15元,被告南x锋、南x军分文未付,2010年11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南x锋车上的货物在装卸工卸货时,致伤原告董某的事实清楚,被告南x锋辩称,卸货的装卸工不是其雇佣的,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因无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南x锋赔偿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雇主南科赔偿的请求,因原告的受伤是由被告南x锋车上的货物造成的,其要求南x赔偿,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南x已向原告方某支付的费用,系南x自愿给付,应在原告方某的损失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南x军赔偿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做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明知被告南x锋的车在卸货,在经过该车时,应有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因其未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而致其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方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董某因被被告南x锋车上货物致伤所花医疗费x.72元、护某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交通费4000元、误某9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抚养费x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x.72元,扣除被告南x已支付x.15元,剩余x.57元,由被告南x锋赔偿x元,不足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上述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方某要求被告南x及被告南x军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00元,由被告南战锋承担360元,原告董某承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力

审判员王颖

代理审判员董某群

二0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陈艳

注: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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