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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晁某、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陕西省洋县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无业,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陕西建工集团XXX,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陕西省礼泉县X村,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该公司第三工程处主任,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桂芝,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晁某、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六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陕西六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刘某、晁某、陕西六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桂芝,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至2009年期间,其带领工人为三被告承建的位于榆林市榆林煤炭科技开发公司办公楼履行部分劳务工程,经决算,截止2009年6月,已完成x元的劳务工程量,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以借款形式支付部分劳务费,现仍拖欠x元未付,经其多次索要未果,现诉某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刘某辩称,其系被告陕西六建榆林煤炭科技开发公司办公楼项目经理,被告晁某系其雇佣的看管工地的工作人员,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晁某与原告进行结算,该结算单上有部分工程并非原告完成,而且原告所建工程存在有质量问题,不同意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

被告晁某辩称,其系被告刘某雇佣的工地看管人员,并不知道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应原告要求为原告出具结算单,不同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

被告陕西六建辩称,其承建榆林煤炭科技开发公司办公楼工程,被告刘某是该工程项目经理,被告晁某是被告刘某雇佣的工地看管人员。被告晁某在未征得其及刘某同意下,私自为原告出具结算单,经其核实,并不拖欠原告工程款,且原告所完成的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致其遭受损失,不同意在支付给原告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陕西六建承建位于榆林煤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工程,被告刘某是该工程项目经理,被告晁某是被告刘某雇佣的工地看管人员。2008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承包该项目的部分劳务工程,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2009年5月16日,被告晁某给原告出具《赵某兴大保当工地工程结算单》金额为x.563元、《赵某兴工地圆煤仓工程量》金额为x元、《赵某兴工程结算单》金额为x元。被告晁某另向原告出具“总计x.37元①外加工棚600元②拆除砖900元③打扫卫生36个×80元=2880元总计x.37元”并将上述三张条据后附。后又出具《赵某兴所干的零活从各工种工费中扣除》金额为4868.7元、《赵某兴所干的活从各工种工费中扣除》金额为3750元。上述单据均加盖有陕西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榆林煤炭科技开发公司办公楼项目部公章。2009年6月18日被告晁某给原告出具《赵某7月份理工》金额为2100元。2009年6月23日被告晁某给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在工地卸车费用2600元。上述款项合计应为x.263元。原告在施工期间与其妻李红侠以借款、生某、工资形式从被告处领取x元,其中2009年3月14日原告从被告处领“路费及车票”共740元,现原告表示其仅领取价值240元车票一张,并未领取500元路费。原告工队在施工期间因浪费砂浆于2008年10月14日被陕西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榆林煤炭科技开发公司办公楼项目部罚款200元。2009年7月10日陈某红从被告处领款5000元,被告刘某在该领条上注明“从赵某新中扣除”。原告认为陈某红所领款其并不知情,不应从其应得款项中扣除。原告现坚持要求被告支付其剩余劳务费x元,被告则认为原告所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出具榆林市煤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存在问题”及照片11张,认为应扣除质保金或由原告对不合格工程进行修缮后再行结算,且陈某红领取的钱款应从原告应得款项中扣除。庭审调解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法庭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被告晁某出具的结算单、原告领款、借款的条据、陕西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榆林煤炭科技开发公司办公楼项目部罚款单、榆林市煤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存在问题”及照片11张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陕西六建承建的榆林煤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工程,被告刘某系被告陕西六建的项目经理、被告晁某系被告刘某雇佣的工地看管人员,故被告晁某出具的结算单应为职务行为,由被告陕西六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承包工程完工后,由被告晁某向原告出具加盖有陕西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榆林煤炭科技开发公司办公楼项目部公章的结算单,被告陕西六建即应按照结算单所核算款项向原告清结劳务费。原告领取的路费及车费740元,现其表示仅领取价值240元车票一张,并未领取500元路费,但未提供证据,故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不认可陈某红领取的5000元,被告也不能证明该5000元是陈某红代原告领取,故该款不能从原告应得款项中扣除。被告现认为原告所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可另案处理,本案不予涉及。被告要求扣除原告质保金一项,因双方并未约定质保金,故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某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剩余工程款x.263元。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自行承担726元,剩余434元由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上述款项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红艳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史丽妮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安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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