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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日晚,在林州市X区小金山矿井,被告人崔某盗窃被害人栗某甲、栗某乙柴油机、空某、平车棚、空某及气筒及卷扬机各一个,车轱辘三个。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2375元。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崔某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栗某甲、栗某乙陈述、证人高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盗窃的柴油机、空某、平车棚、空某及气筒及卷扬机各一个,车轱辘三个已发还被害人栗某甲兵。

上述事实,有林州市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庭审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文根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军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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