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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王某与被告重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其他房屋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东海福苑”小区X-X-X。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某人周某某,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某人江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某人杨某,重庆建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王某与被告重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其他房屋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王某及其委托代某人周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某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王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12月向被告购买了现居住的江某区X村X号“东海福苑”小区X-X-X号房屋,入住后,陆续发现该房屋出现了诸多质量问题,如房屋漏水、房屋墙面渗水造成墙面霉变等,原告向被告及被告出资开办的物某企业反映了该情况,但被告一直未予解决。由于漏水严重及时间较长,造成了原告的家具和装修严重损毁。原告自2006年起每年多次要求被告解决问题,为此也向业委会反映过此事,但未解决。2009年9月15日,在江某区质站工作人员的主持下,建设方、业主代某、物某等各方人员召开了协调会,确认由建设单位(被告)牵头,将业主房屋的诸多问题予以解决,但被告至今未解决。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因房屋质量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的房屋在保修期内,应进行保修;另原告称2006年起就向小区业委会反映质量问题,但小区业委会2008年才成立;原告的损失没有依据,其仅提供了装修预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2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略)“东海福苑”小区X-X-X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x元,原告首付款x元,余款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被告于2005年12月30日前,依照某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获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为商品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被告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该合同还对合同登记、产权登记、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06年1月5日,该工程经过了竣工验收;同月10日,该工程取得了备案登记证。2006年5月11日,二原告接房,被告出具了《重庆市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重庆市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两书载明住宅(或非住宅)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有如下部位、部件工程质量问题的,均由被告免费承担维修责任:屋面防水、外某、厨房和卫生间地面、地下室的防水工程、管道渗漏,保修期为5年。二原告在验房表上载明天花板、墙面、地面均有空鼓现象、起砂现象……天棚墙面有水渍……。二原告于2007年1月入住。

审理中,原告举示了东海福苑业主委员会和凯美物某东海福苑管理出具给被告的函、2009年9月15日江某区X组织的东海福园业主住房质量问题协调会、照某、重庆零贰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协调会记录要求建设单位进行全面牵头,将住户的问题切实落到实处(门窗渗水、屋面渗水及外某等问题);要求各方整改工作在9月30日前完成;证明载明修复原告房屋的各项费用,总金额为x元。拟证实原告的房屋在入住后不久即发生外某漏水等现象,现在房屋的顶棚、外某、飘窗有漏水生霉的情况;原告与其他业主多次反映此情况,江某区X组织了协调会,要求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前完成整改,但被告未进行整改;现修复原告房屋需要的装修费用为x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审理中,被告举示了重庆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江某茶园农贸市场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实在2009年7月14日接到被告关于原告房屋外某和顶棚漏水的质量问题的通知,到现场进行查看和了解,认为该房屋属装修问题。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是施工方单方出具的为其免责的说明。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房屋的客厅及两间卧室与外某相连的部位及天棚部位都有渗水和发霉的情况,并就房屋问题多次找过被告及物某管理部门,他们也上门进行过一些修复工作,但未能解决问题。被告称原告房屋客厅及两间卧室的外某,及外某与天棚连接的墙角等处确实有渗水起霉的情况,但这是原告装修造成的。为此,被告就原告的房屋外某是否发生渗漏及渗漏发生的原因申请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要求被告提供鉴定所需的资料,但被告未能提供,本院撤回了该鉴定。

另就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称其提供了重庆零贰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能证实其损失情况;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损失。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就损失问题不申请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重庆市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重庆市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竣工验收表、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验房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房屋是否有质量问题。被告作为开发商,应就房屋的质量问题承担举证义务。审理中,被告申请了鉴定,但由于其未提供鉴定所需材料,致使鉴定被撤回,被告应就此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原告的房屋确实存在渗水起霉的现象,本院认定原告房屋存在的问题系房屋的质量问题。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的房屋在起诉时虽然尚处于保修期内,但对于被告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原告具有选择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就其损失举示了重庆零贰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损失仅举示了该证明,但出具证明的装饰公司是否存在、是否具有资质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x元的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85元,由刘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潇予

代某审判员黄静

人民陪审员张鼎渝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倩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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