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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等诉被告陈xx析产、法定继承、代位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镇X路X号X室。

原告陈yy,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葛xx,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yy,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朱xx(系被告陈yy女婿),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丁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第三人狄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第三人狄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第三人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第三人狄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狄xx(系第三人狄x父亲),本案第三人之一。

第三人狄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第三人顾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第三人狄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理人狄xx(系第三人狄xx父亲),本案第三人之一。

原告陈xx、陈yy诉被告陈yy析产、法定继承、代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盛宝独任审判。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丁xx作为本案被告。本院又依法追加狄xx、狄xx、张xx、狄x、狄xx、顾xx、狄x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1月1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xx、陈yy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葛zz、被告陈yy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耀宗、被告丁xx、第三人狄xx、张xx、顾xx,第三人暨第三人狄x的委托代理人狄xx、第三人暨第三人狄xx的法定代理人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陈yy共同诉称,被继承人王ww与其丈夫陈gg共生育七个子女,分别为长子陈zz、次子陈tt、原告陈yy、陈xx及被告陈yy,另外有一子一女被送走。陈zz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子陈ee、长女陈yy、次子陈xx、三子陈nn、小女陈bb。陈ee育有一子陈kk,陈bb育有一子丁xx。陈zz于1990年死亡、陈gg于1991年8月20日死亡、陈bb于1995年12月28日死亡、陈ee于2003年8月25日死亡、王ww于2007年2月3日死亡、陈tt于2009年10月25日死亡。王ww、陈gg死亡时,王ww、陈gg二人的父母均已死亡。被告陈yy与被继承人王ww原共同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新民6队大严家湾X号、X号,共同居住人还有狄xx、狄xx、顾xx和狄xx。2004年,该房屋动迁,2006年5月30日由被告陈yy与动迁部门签订了动迁安置协议,被安置人为王ww、被告陈yy及第三人。安置了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幢X号X室、X幢X号X室、X幢X号X室、X幢X号X室、X幢X号X室五套房屋。现博文路X弄已更名为高科西路X弄。王ww在大严家湾X号、X号房屋动迁时被安置了32平方米的面积,该面积为王ww的财产。2007年2月3日王ww去世,被告一直拒绝共同继承王ww的遗产。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王ww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大严家湾X号、X号房屋动拆迁所安置的32平方米面积的房产,由原告陈xx、陈yy、被告陈yy、丁xx各继承其中1/4的份额,王ww所安置享有的32平方米面积房产归被告陈yy所有,被告陈yy各给付原告陈yy、陈xx、被告丁xx相应房屋折价款。

被告陈yy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被继承人的家庭关系情况以及陈zz、陈gg、陈bb、陈ee、王ww、陈tt死亡的情况无异议。王ww、陈gg死亡时王ww、陈gg二人的父母均已经死亡。原告陈述的房屋动迁情况属实,王ww在大严家湾X号、X号房屋动拆迁时被安置了32平方米的面积。陈gg、王ww都是由陈yy和狄xx照料,由陈yy和狄xx处理二位老人的后事,大严家湾X号、X号房屋是陈yy和狄xx出资造房建造。原告虽然是王ww的法定继承人,但是对于遗产没有继承份额,被继承人王ww死亡前留有遗嘱,故不同意二原告和被告丁xx继承王ww遗产。

被告丁xx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家庭关系和相关人员的死亡情况均无异议。对于房屋的动迁安置情况亦无异议。被告丁xx系被继承人王ww的长子陈zz的女儿陈bb的儿子,要求继承法定份额。

第三人狄xx述称,对于原告及被告所述的家庭关系情况、相关人员死亡的情况以及房屋动迁安置的情况均无异议。第三人狄xx系被继承人王ww的女婿,系本案被告陈yy的丈夫。大严家湾X号、X号房屋是陈yy和狄xx共同出资建造。陈gg、王ww生前都是由陈yy和狄xx照料,二原告及被告丁xx虽然是王ww的法定继承人,王ww死亡前留有遗嘱,故原告及被告丁xx对于遗产没有继承份额,不同意二原告及被告丁xx继承。第三人狄xx作为大严家湾X号、X号房屋被动迁安置人员,应当获得应得的份额,故应当由被告陈yy和七位第三人共同共有本案的五套房屋。

第三人狄xx、张xx、狄x共同述称,对于原、被告所述的家庭关系情况、相关人员死亡的情况以及房屋动迁安置的情况均无异议。第三人狄xx、张xx、狄x作为大严家湾X号、X号房屋被动迁安置人员,应当获得应得的份额,故应当由被告陈yy和七位第三人共同共有本案的五套房屋。

第三人狄xx、顾xx、狄xx共同述称,对于原、被告所述的家庭关系情况、相关人员死亡的情况以及房屋动迁安置的情况均无异议。第三人狄xx、顾xx、狄xx作为大严家湾X号、X号房屋被动迁安置人员,应当获得应得的份额,故应当由被告陈yy和七位第三人共同共有本案的五套房屋。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陈yy与被告陈yy系姐妹关系,被继承人王ww与其丈夫陈gg共生育七个子女,分别为长子陈zz、次子陈tt、原告陈yy、陈xx及被告陈yy,另外有一子一女早期被送人。陈zz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子陈ee、长女陈yy、次子陈xx、三子陈nn、小女陈bb。陈ee育有一子陈kk,陈bb育有一子即本案被告丁xx。陈zz于1990年死亡、陈gg于1991年8月20日死亡、陈bb于1995年12月28日死亡、陈ee于2003年8月25日死亡、王ww于2007年2月3日死亡、陈tt于2009年10月25日死亡。王ww、陈gg死亡时,王ww、陈gg的父母均已死亡。第三人狄xx系原告陈yy的丈夫,两人婚后育有女儿狄红菊、儿子狄xx、狄xx。第三人狄xx与张xx婚后生育一女狄x,第三人狄xx与顾xx婚后生育一子狄xx。

门牌号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六队大严家湾X号、X号、土地证号为沪集宅(川沙)第x号、地号为7丘的房屋,土地使用人为陈yy,立基人口为陈yy、狄兴其(应为狄xx)、狄xx、狄xx、陈gg、王ww、狄凤菊(应为狄红菊)。2006年5月3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六队大严家湾X号、X号动迁,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六队大严家湾X号动迁安置人口为王ww、陈yy、狄xx、顾xx、狄xx、狄xx,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六队大严家湾X号动迁安置人口为狄xx、张xx、狄x。被告陈yy与动迁部门签订了动迁安置协议,约定大严家湾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510平方米,动迁部门支付陈yy货币补偿款人民币1,174,126.88元(以下币种同),棚舍及其他附属物补偿款9760元,动迁部门安置房屋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幢X号X室、X幢X号X室、X幢X号X室、X幢X号X室、X幢X号X室五套房屋,房屋建筑面积437.65平方米,总价1,498,974.18元。动迁部门另支付搬家补助费10,200元、设备迁移费2,800元、速迁奖励费32,000元、装修费97,423元。

另查明,被继承人王ww生前与陈yy、狄xx共同居住,由陈yy、狄xx照料,陈yy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陈xx在被继承人王ww生前对其看望、照顾较多,陈yy在被继承人王ww生前对其看望、照顾较少。被动迁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六队大严家湾X号、X号房屋系被告陈yy、第三人狄xx共同出资建造,立基日期为1980年6月。

又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已更名为高科西路X弄。

再查明,2006年11月25日,黄某发、唐供根代王ww书写了一份遗嘱,言明“我名字叫王ww,今年100岁,45年来我一直生活居住在我最小女儿陈yy、女婿狄新泉家庭内。目前乘我健在,脑子较清醒之际,托人为我写下了这份遗嘱(我眼睛双目失明)。我要告诉大家,我能健康活到现在(丈夫陈gg故死85年12月)我个人生活起居全靠yy、新泉二人精心照顾、耐心护理赡养的结果。新民村X年动迁,动迁组将我的(32平方)名份划在女儿yy、女婿新泉安置房内,让他们拿到三室一厅一卫的房子,我非常乐意、高兴,因为只有yy、新泉二人才能有始有终赡养护理我,乐意为我办理后事。因此也只有这个女儿女婿才有资格无偿占有享受动迁房的权利。在我有生之年,我还要依靠他们好好享受一下共产党带给我的幸福,即使我的人生走到终极那一天,我也会快乐闭上眼睛,告慰人间。”立遗嘱人签名处有王ww右手大拇指指印,时间署为2006年11月25日,写遗嘱人处有黄某发、唐供根签名,新民居委2006月11月26日在该遗嘱的左下方盖有印章,并写有“情况属实”四字。

审理中,陈yy、陈xx、陈nn、陈kk均明确表示放弃对王ww财产的继承权。陈tt于本案开庭前死亡,但其曾于2009年8月10日到本庭表示放弃对王ww财产的继承权。狄红菊到本庭明确表示放弃其对于大严家湾X号动拆迁的全部权利。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被继承人王ww的遗产为动迁安置的32平方米的产权份额,并对其现在的市场价格为每平方米15,000元达成一致。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摘抄及花木街道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路名变更证明、上海陆某嘴动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动迁居民安置人口、有证面积确认表、陈tt的户籍证明,被告陈yy提交的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X街X村第八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上海陆某嘴动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动迁居民安置人口、有证面积确认表及房屋装修补偿估价表、估价分户报告单、王ww订立的遗嘱、被告丁xx提交的陈bb的火化证明及户口登记材料以及证人龚某某、陆某某的证言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大严家湾X号、X号房屋土地使用人登记为陈yy,立基人口为陈yy、狄xx、狄xx、狄xx、陈gg、王ww、狄红菊,因陈gg已于1991年8月20日死亡,立基之时狄xx、狄xx、狄红菊均不满十八周岁,该房屋应为被告陈yy与第三人狄xx共同建造。2006年该房屋被动迁时,被安置人为王ww、陈yy、狄xx、顾xx、狄xx、狄xx、狄xx、张xx、狄x,共被安置了五套房屋,狄红菊到庭明确表示放弃该房屋动迁其应享有的全部权利。因此该五套房屋应属于被继承人王ww、被告陈yy、第三人狄xx、顾xx、狄xx、狄xx、狄xx、张xx、狄x共同共有。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王ww在其中所享有的面积份额为32平方米。故该32平方米的份额应作为王ww的遗产予以继承分割。二原告、被告陈yy及陈zz、陈tt应享有继承权。因陈tt于本案诉讼中、去世前已明确放弃对被继承人王ww的财产继承。而陈zz应继承的遗产应由其子女陈yy、陈xx、陈nn、陈ee、陈bb继承。因陈ee、陈bb后于陈zz死亡,故陈ee之子陈kk、陈bb之子丁xx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现陈yy、陈xx、陈nn、陈kk均明确表示放弃对王ww财产的继承权,故对被继承人王ww的遗产应由二原告、被告陈yy法定继承及由陈zz之外孙丁xx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王ww生前与陈yy、狄xx共同居住生活,陈yy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因此在分配遗产时被告陈yy,可以多分。原告陈xx、陈yy未与被继承人王ww共同生活,可根据具体赡养情况进行分配。被告丁xx作为陈bb之子可代位继承一定数额的遗产。考虑到房屋产权结构的完整性,对被继承人王ww遗留的32平方米的财产,可由被告陈yy继承所得,由被告陈yy支付二原告及被告丁xx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为宜。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房产的市场价值为每平方米15,000元达成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yy提交的2006年11月25日黄某发、唐供根代王ww书写的遗嘱,但该遗嘱对系争房产份额的处分并不明确,被告陈yy据此认为原告陈xx、陈yy及被告丁xx无权法定继承的抗辩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幢X号X室、X幢X号X室、X幢X号X室、X幢X号X室、X幢X号X室五套房屋中被继承人王ww享有的32平方米的产权份额归被告陈yy所有;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幢X号X室、X幢X号X室、X幢X号X室、X幢X号X室、X幢X号X室五套房屋由被告陈yy、第三人狄xx、顾xx、狄xx、狄xx、狄xx、张xx、狄x共同共有;

三、被告陈yy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陈xx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万元;

四、被告陈yy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陈yy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万元;

五、被告陈yy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丁xx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000元;

六、驳回原告陈xx、陈yy其余的诉讼请求;

七、被告陈yy应在本判决生效履行上述第三、四、五项付款义务后才能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幢X号X室、X幢X号X室、X幢X号X室、X幢X号X室、X幢X号X室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人民币10,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4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人民币450元、原告陈yy负担人民币340元、被告丁xx负担人民币55元、被告陈yy负担人民币4,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盛宝

书记员丁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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