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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郑州市人民政府拆除房屋行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郑州市铁某沿线综合整治指挥部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伦山,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不服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拆除房屋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伦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1984年原告由铁某部门批准在黄家门三角区道口处建房,2005年4月14日原告在院门前捡到“管城回族区铁某沿线综合整治工作通知单”,通知单要求:于3日内自行拆除违章建筑149.96平方米(实际居住面积206平方米)并清除垃圾。2005年4月16日被告趁原告不在家时,强行使用装载机砸塌原告房屋及屋内所有东西,并将原告的预制板、铁某、铁某梯等私卖给他人,其行为严重违法。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行拆除原告非临时合同形成的固定建筑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按照郑州市有关规定与原告签订拆迁协议并给予安置补偿,要求依法追回被告非法转卖的物品。

被告辩称:1.原告系临时占用郑州铁某局的铁某土地在陇海铁某客运线侧建房,未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其所建房屋属违章建筑。2.2005年3月25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和郑州铁某局联合发布郑政通[2005]第X号《关于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开展铁某沿线综合整治的通告》,决定对“三环以内京广、陇海铁某客运线两侧各50米”范围综合整治,综合整治主要内容是“拆除违章搭建的建(构)筑物,清除沿线积存垃圾,治理乱堆乱放”。该通告要求“3月15日至4月10日为拆除阶段,由沿线各单位、个人自行清理垃圾,自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对未在规定之日完成自行拆除任务的,由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原告杨某未按期自行拆除违章建筑物,郑州市X组建的临时性机构对其违法建筑组织强制拆除。3.原告杨某自(2007)郑行终字第X号裁定生效之日起就应按裁定起诉答辩人,至2010年才以郑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被告和郑州铁某局决定拆除三环以内京广、陇海铁某客运线两侧各50米内的违章建(构)筑物是合法的,原告被拆除的房屋属违章建筑,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2008年获得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南关街办事处)的补偿后,于2010年以郑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人民政府和郑州铁某局联合发布的郑政通[2005]第X号《关于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开展铁某沿线综合整治工作的通告》。证明内容:①在“三环以内京广、陇海铁某客运线两侧各50米”范围内,“拆除违章搭建的建(构)筑物,清除沿线积存垃圾”进行绿化。②铁某用地由郑州铁某局进行绿化、硬化。2.1981年9月8日郑政[1981]X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坚决制止违章建筑的紧急通知》;1982年4月29日郑政[1982]X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制止和处理违章建筑(占地)的几项具体规定》。证明内容:杨某的临时房属于违章建筑。3.1987年2月,杨某与郑州铁某部门补签的第X号《铁某土地使用合同书》。证明内容:①杨某私占铁某土地补办手续(83),铁某部门同意其临时建房使用到1987年12月31日。②合同附件第1条约定:铁某需要可随时收回,所搞建筑物无偿拆迁。③2005年3月25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和郑州铁某局联合发布郑政通[2005]第X号通告决定拆除铁某沿线50米内的违章建筑时,杨某没有铁某土地使用权,侵占铁某用地。

原告杨某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2005年5月5日郑州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市铁某沿线综合整治会议纪要。证明内容:会议纪要要求要弄清建筑物性质,原告的房屋是非临时性固定建筑,应予以保留,不应拆除。2.郑创卫领[2005]X号关于印发《郑州市铁某沿线综合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证明内容:原告的房屋属非临时性的固定建筑,应予保留。3.管联创[2005]X号关于印发《管城回族区X年铁某沿线综合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证明内容:原告房屋应予保留。4.郑州市人民政府和郑州铁某局联合发布的郑政通[2005]第X号《关于收回郑州市X区范围内临时占用铁某沿线铁某土地的通告》。证明内容:原告是在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被强拆的。5.郑铁某[2005]第X号《关于对铁某沿线综合整治若干问题的说明》。证明内容:根据该文第十四条,2005年7-9月为拆除阶段,原告房屋在当时不应被拆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均是拆除行为后的文件,与本案的拆除行为没有关系,且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不应被拆。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予以评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在郑州市X区道口建有建筑物149.96平方米,没有土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和郑州铁某局于2005年3月25日联合发布郑政通[2005]第X号《关于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开展铁某沿线综合整治的通告》,通告要求对三环以内京广、陇海铁某客运线两侧50米搭建的建(构)筑物,由沿线各单位、个人于3月15日至4月10日自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逾期由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拆除。2005年4月中旬,郑州市X区“四城联创”暨中心城区X组办公室组织人员将原告杨某搭建的建筑物强制拆除。

另查明:在杨某诉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郑州市X区X街办事处拆除房屋一案2010年6月22日庭审中,原告杨某对其收到政府补助款二万二千五百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行终字第x号生效行政裁定已认定,杨某接到(2007)郑行终字第X号裁定后,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曾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更换被告、重新立案,一审法院以杨某起诉超期为由驳回其对郑州市人民政府的起诉不当,故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认为原告杨某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二、郑州市X区综合整治领导小组组织人员将原告杨某位于郑州市X区道口的建筑物强制拆除,是按照郑政通[2005]第X号《关于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开展铁某沿线综合整治的通告》实施的行为,应视为系受郑州市人民政府委托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承担。三、杨某在郑州市X区黄家门三角区道口的建筑物,没有土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属违章建筑。根据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原则上违章建筑无偿拆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被拆除建筑物应予保留,不应被拆。杨某与郑州铁某部门补签的第X号《铁某土地使用合同书》附件第1条约定:土地系铁某用地,铁某需要可随时收回,使用人所搞建筑物无偿拆迁。故郑州市人民政府和郑州铁某局于2005年3月25日联合发布的郑政通[2005]第X号通告,要求沿线各单位、个人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时,原告不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原告称其是在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被强拆的理由不能成立。四、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虽然被告未提交职权依据及程序方面的证据,存在违法之处,但原告杨某被拆房屋系违章建筑,且已就此次强拆收到政府补助款二万二千五百元,故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拆除原告建筑物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杨某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岩

审判员刘紫娟

代理审判员张麒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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