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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甲、魏某乙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庆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XXX。

共同委托代理人路来忠,陕西忠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常宁,陕西忠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XXX。

被告王某丁(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西安市X区粮食局干部,住(略)。

原告魏某甲、魏某乙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及魏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路来忠、常宁,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甲、魏某乙诉称,被告王某丙系其母亲,1993年父母离婚后,其二人随母亲王某丙生活,一家人生活困难没有住房。1997年,莲湖区X村委会给其和被告王某丙安置两室一厅住房一套,购房款4万元系其二人向父亲索要,故该房屋产权应为其与被告王某丙共同所有。被告王某丙一直称房屋出租给了被告王某丁,现因房屋面临拆迁,其督促被告王某丙收回房屋,被告王某丙才告知2002年9月已将房屋卖给被告王某丁,被告王某丙未经其同意将共有房屋卖与他人,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要求法院责成二被告相互返还。

被告王某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其一直给原告说房屋出租着,现孩子向其要房,无奈其告知房屋已出卖的实情,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丁辩称,其与被告王某丙同为北关村村民,为嫁城姑娘,本案所涉房屋系村上的姑娘楼,产权人是被告王某丙,且1997年二原告一个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个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房屋与二原告无关。根据村X村民之间可以转让该房。被告王某丙购买房屋后一直未居住,用于出租收益。后其租赁了该房,期间其与被告王某丙协商买房事宜,双方于2002年9月29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该协议应为有效。二原告不具备起诉资格,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丙与被告王某丁系西安市X村民,均为嫁城姑娘,在村组未分得宅基地。1993年被告王某丙与丈夫离婚,法院判决婚生女魏某甲由被告王某丙抚养,婚生子魏某乙由其丈夫抚养。1997年北关村委会为解决姑娘户住房问题,给被告王某丙安置西安市X村X单元X层西户67平方米房屋一套。被告王某丙1998年至1999年三次共交纳房款x元。1999年该房建成交付使用,北关村X组给每位购房者发放了住户手册,住户手册第一条规定:“楼房土地所有权归集体,住户享有使用权,买卖房屋使用权只能在本组社员范围内,如有特殊情况需要买卖,须经北关村X组委会同意。”2002年初被告王某丁租用该房,2002年9月29日被告王某丙(甲方)与王某丁(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被告王某丙自愿将位于北关新村X单元X层西户67平方米房屋售与被告王某丁,房价为8.2万元,在以后办理房产证时甲方配合乙方办理相关手续,费用乙方自理等。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某丁支付了被告王某丙购房款,被告王某丙将购房票据及住户手册交给了被告王某丁,该房被告王某丁居住使用至今。现原告魏某甲、魏某乙以本案所涉房屋系村组给其和被告王某丙共同分配,且购房时其父亲给其出资3万元,其为房屋共有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要求责成二被告相互返还。庭审中,被告王某丙表示,其与丈夫离婚后,两个子女均随其生活,1997年村组给其分配房屋,因其经济困难,故二原告向父亲要了3万元用于买房,对于房屋出售事宜其一直隐瞒,最近才告知原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王某丁表示,房屋产权人为被告王某丙,且村X村民之间可相互买卖,故其与被告王某丙签订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没有资格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庭审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证明、证人证言、房屋买卖契约、住户手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位于西安市X村X单元一楼西户房屋系西安市X组为解决姑娘户居住问题给被告王某丙分配的住房,购房时原告魏某甲14岁左右,原告魏某乙7岁左右,均为未成年人,现其仅提供其父亲证言证明购房时其父亲给其二人3万元用于购买房屋,不能证明其二人系房屋出资人,为房屋共有人的主张。本案所涉房屋虽系小产权房,但被告王某丙与被告王某丁均为北关村X组嫁城姑娘,双方2002年9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并未违反村组规定。现原告魏某甲、魏某乙要求确认协议无效,责成二被告相互返还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甲、魏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张,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丽妮

人民陪审员田希民

人民陪审员刘红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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