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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有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星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份,李某强、陈慧丽(二人另案处理)与时任新密市X村信用社营业部副主任丁花转(另案处理)预谋后,通过丁花转,从2005年7月14日至2008年5月31日期间,假冒“王宝玉”之名,从新密市X村信用社营业部贷款8笔,金额151万元;假冒陈保敏之名,从2005年7月14日至2007年5月11日,在新密市X村信用社营业部贷款6笔,金额96万元。贷款到期后,共收回本金3万元及利息x.27元。以上以王宝玉、陈保敏二人之名14笔贷款中的12笔贷款金额241万元的所有手续均是丁花转交代时任新密市X村信用社营业部信贷员郑某所办。郑某严重违反贷款程序的规定,经手违法发放贷款241万元,贷款到期不能收回,给新密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人郑某于2010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丁华转、贾宏亮供述,证人李某、张XX等人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贷款手续,工商登记档案,贷款本息收回凭证及贷款情况表,抓获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郑某系按照其领导丁花转的安排,履行贷款手续,虽然没有尽到其作为信贷员的职责,造成了重大损失,但其在贷款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情节轻微,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阳

审判员任学亮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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