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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绥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陕西省绥德县人,汉族,小学文化。2010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1年4月19日被绥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铭、薛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在石家湾中学盗窃的联想电脑主机一台卖给绥德县电力局职工刘××。经绥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脑主机的价值为人民币2650元。

2008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与刘××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刘××在石家湾中学盗窃的联想电脑主机一台卖给绥德县电力局职工刘××。经绥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脑主机的价值为人民币2650元。

2008年2月下旬至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与刘××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刘××在石家湾中学盗窃的联想电脑主机一台卖给绥德县电力局职工宋××。经绥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脑主机的价值为人民币26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刘××、刘××、刘××、宋××、刘××等人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扣押清单及领条、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2008)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总价值人民币795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已领回被盗物品,未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海森

审判员王春

人民陪审员李波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党飞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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