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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别名彩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张某、李某犯有盗窃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尹某、张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份,被告人尹某、张某伙同他人,先后两次到岳村X村、新密市X村实施盗窃。

1、2010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尹某、张某伙同马俭位(已判刑)、尹某辉(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新密市X村被害人李某某的石子厂内,将该厂500公斤价值1250元的三角铁架子、一台价值3483元的“开封”牌卷扬机盗走,销赃后所得赃款分肥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尹某、张某各退赃1000元已发还被害人。

2、2010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尹某、张某、李某伙同马俭位、尹某辉预谋后,到新密市X村被害人陈某的煤矸石粉碎厂内,将该厂一台价值2565元的“开飞”牌22KW电机盗走,后在转移赃物的过程中,被新密市公安局的巡逻民警发现,五人弃车逃窜。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尹某投案,2011年8月1日被告人李某投案,2011年8月2日被告人张某投案。

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尹某、张某、李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张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马俭位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某陈某,证人丁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退赃证明、收到条、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收款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张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尹某、张某结伙盗窃两次,共计价值人民币7298元,被告人李某结伙盗窃一次,共计价值人民币256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张某、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名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张某、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对其从轻处罚。此意见本院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尹某、张某能够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任学亮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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