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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与××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原告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华战勇,陕西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柳某与被告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战勇、被告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程××,为了给孩子报户口,2009年3月9日补办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较大,被告脾气暴躁,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常打得原告遍体鳞伤,无奈原告回娘家居住。为了生活原告打工维持生活,但因被告在原告打工处的纠缠,致使原告失去工作,被告竟不许原告回其家,双方丧失继续生活的感情基础。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儿子程××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辩称,原告所述不实,2005年7月我与原告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双方经过充分了解才走进婚姻的殿堂,生育孩子,2009年3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对原告与孩子疼爱有加,在外多么辛苦我毫无怨言,所取得的收入全部交给原告,原告为了家庭经济宽裕,将自己与孩子户口报在娘家,我们夫妻关系一直很好,所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柳某与被告程××经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3月23日后同居生活,当年8月6日,原、被告生一男孩程××,2009年3月9日双方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初关系尚可。后在抚养孩子的过程中,原、被告数次发生矛盾。2011年6月14日,被告与孩子将原告叫回家中,当月17日,原告离家居住娘家。数日后,被告与其父将原告叫回,两天后原告离家居住娘家至今。2011年7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提出了相应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答辩状、庭审笔录、婚姻登记审查表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恋爱结婚,双方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共同经营好已建立的家庭,互相帮扶,给孩子一个健康成长的空间。原、被告在婚后的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双方均应检讨自己的言行,承担起家庭责任。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柳某要求与程××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小婷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李桥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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