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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乡超能电源有限公司诉开原市华阳锌厂买卖合同返还预付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原告:新乡超能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X乡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开原市华阳锌厂,住所地:吉林省开原市X村。

法定代表人:崔某,厂长。

新乡超能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能公司)诉开原市华阳锌厂(以下简称华阳锌厂)买卖合同返还预付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能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阳锌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超能公司诉称,2011年4月19日,超能公司与华阳锌厂双方签订买卖铜料的合同。合同签订后,超能公司依照约定向华阳锌厂支付了预付款x元,当超能公司要求华阳锌厂交付货物或者返还货款时,华阳锌厂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双方于2011年4月1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判令华阳锌厂返还超能公司预付货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6311元(违约金暂计至2011年8月15日,直至华阳锌厂支付完货款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超能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1年4月19日超能公司与华阳锌厂签订的购销合同书,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明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

2、2011年4月29日超能公司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转给华阳锌厂x元预付货款的电子回单,证明超能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给付预付款义务。

本院主持了庭审质证,由于华阳锌厂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经质证,对超能公司所提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4月19日超能公司与华阳锌厂签订1份购销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由华阳锌厂向超能公司提供约500吨铜料;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华阳锌厂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参考品质为铜,铜干基含量不低于9%(只记铜价)。单价根据铜的具体含量结算。铜干基若低于9%,浮动为每降1%个品位,计价系数按1%降浮(每金属吨);价格约定:按提货当天上海有色金属网X号铜低价的50%计价为不含税价格:如含税,税价另加7个百分点;交(提)货地点、方式:丹东港货场,从丹东港到新乡站的一切运输费用由华阳锌厂承担;结算方式与期限:合同签订后,超能公司支付华阳锌厂总货款30%(约31.5万元)预付款,双方在结算后,货款多退少补,华阳锌厂为超能公司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交货期限:待预付款到华阳锌厂账户一个月交货,超出日每天按总货款的1%为违约金。合同并对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超能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转给华阳锌厂预付款x元。中国银行网上银行出具了电子回单。华阳锌厂收到预付款一个月后,至今未向超能公司提供铜料。经超能公司多次催促无果,即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双方于2011年4月1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判令华阳锌厂返还超能公司预付货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6311元(违约金暂计至2011年8月15日,直至华阳锌厂支付完货款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2011年4月19日超能公司与华阳锌厂签订的购销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合同依法订立并生效,即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超能公司依合同约定将x元预付款给付华阳锌厂履行了合同义务,华阳锌厂应于收到预付货款后一个月将合同约定的铜料提供给超能公司,其未提供铜料的行为属违约,应当依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即华阳锌厂应于收到预付货款一个月交货,也就是2011年5月29日应当交货,超出日每天按总货款的1%计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5月30日起计。超能公司起诉时违约金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故本院予以支持,即逾期违约金从2011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届满期限止。由于华阳锌厂迟延履行交付铜料给超能公司,致使超能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超能公司请求解除2011年4月19日与华阳锌厂的购销合同书,证据确凿充分,于法有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1年4月19日新乡超能电源有限公司与开原市华阳锌厂的购销合同书;

二、开原市华阳锌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新乡超能电源有限公司预付货款x元。

如果开原市华阳锌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00元、财产保全费2200元,合计8300元,由开原市华阳锌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浩

审判员:汤杰

审判员:李原新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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