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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5日15时左右,被告人连某驾驶豫x号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杞密公路新密市X镇X路段时,与王某甲由西向东行驶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致豫x号乘车人王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死亡一人的交通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连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2010年12月29日被告人连某到新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处理。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连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杨某、王某甲、王某乙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证明,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连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连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某生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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