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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绥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陕西省绥德县人,汉族,文盲。1997年5月2日因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被绥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因犯诈骗罪被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1月10日因犯逃脱罪被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07年6月15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贵平、薛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1月初,被告人胡某通过电话联系,在吸毒人员张某家中以每克人民币32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4次,每次1克。2010年1月8日,被告人胡某又通过电话联系,在绥德县张某砭税务所附近以每克人民币32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共1克。

并就上述事实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给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5次,共计15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累犯,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某对其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在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1月8日间共给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5次,每次1克,共5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于2009年12月20日左右,在榆林红山一带一名叫赵××(身份不详)处以每克人民币320元的价格购买了5克毒品海洛因,共支付人民币1600元后返回绥德县。2009年12月25日,绥德籍吸毒人员张某打电话向被告人胡某购买1克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胡某将1克的十分之六包为一包送到张某家中,获毒资人民币320元。2009年12月27日、2009年12月底,被告人胡某以同样的方法两次将毒品海洛因送到张某家中进行交易,获毒资人民币640元。

2010年1月初,被告人胡某又到榆林赵××处以每克人民币32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3克,共支付人民币960元后返回绥德县。2010年1月4日,张某打电话向被告人胡某购买1克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胡某将1克的十分之六包为一包送到张某家中,获毒资人民币320元。2010年1月8日,张某再次联系被告人胡某购买1克毒品海洛因,胡某将上述同样的一包海洛因送至绥德县张某砭税务所附近与张某交易,获毒资人民币320元。

综上,被告人胡某共向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5次,共计5克。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胡某供述证实,2009年12月25日、27日,2009年12月底,2010年1月4日,张某先后四次给他打电话,每次都说要1克毒品海洛因,他就每次拿一包毒品海洛因送到张某家中,当时在场的还有张某的妻子马××,张某每次给他人民币320元;2010年1月8日,张某再次给他打电话说要1克毒品海洛因,他便将一包毒品海洛因送到预先约定的地方(绥德县张某砭税务所附近),张某给了他人民币320元。

被告人胡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庭审中的供述一致,均供认给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5次,共5克。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0年1月8日止,他共从被告人胡某处购买了15次毒品海洛因,每次都是电话联系,其中14次由胡某到他家里,每次他的妻子马××都在场,每次1克,每克人民币320元;最后一次的交易地点在绥德县张某砭税务所附近。

2、证人马××(系张某之妻)证言证实,自2009年12月25日起大约半个月的时间内,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胡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共13-14次,每次都是张某联系的胡,由胡某毒品海洛因送到她家中,每次她都在场,每次都是1克,张某给他人民币320元。2010年1月8日,张某又联系胡某购买毒品海洛因,这次她没有在场,他们是在绥德县张某砭税务所附近交易的。

三、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1997)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某因犯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被绥德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3、(2003)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某因犯诈骗罪,被绥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4、(2005)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某因犯逃脱罪,被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以原判残刑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5、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于2007年6月15日刑满释放。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胡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5次,共计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依法对其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共向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5次,共计15克的犯罪事实,仅有张某和马××夫妇证言证明,被告人胡某在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1月8日间在胡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共15次,共计15克,再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胡某辩称其给张某共贩卖毒品海洛因5次,共计5克之辩称观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胡某在前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属以贩养吸,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海森

审判员王春

审判员王海波

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党飞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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