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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5-08-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刑终字第142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曾因犯盗窃案,于1997年9月10日被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5年6月8日作出(2005)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力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8月16日晚11点多钟,被告人何某某伙同黎日华、何某朝(均在逃)在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路口处,上了王某某驾驶的琼(略)号号夏利牌"的士"(价值人民币5200元),然后与王某好去东成镇X村来回乘车费70元,王某某开车载他们到东成镇老市的金益砖厂门前停车。这时,黎日华便从车后座伸手勒住王某某脖子,何某某也趁机抓住王某某的手进行抢劫,王某某极力反抗,挣脱控制后跑进金益砖厂。接着,黎日华驾驶王某"的士"载何某某和何某朝一起逃走,途中换何某某驾驶,驶离现场约1.1公里处时该车翻倒,被告人何某某、黎日华、何某朝便弃车逃走。

上诉人何某某上诉提出,(1)、其是抢劫钱物而非抢劫出租车,抢劫数额不达到巨大。(2)、其在实施抢劫时由于被害人的极力反抗未抢得任何某物属犯罪未遂,应减轻处罚。(3)、提出犯意首先实施抢劫强迫司机拿钱出来的是黎日华,在共同犯罪中其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4)被告人虽是累犯,但认罪态度好。故请求二审在量刑时减轻对其的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何某某的以上抢劫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相互印证,证实2004年8月X号晚上11时许,何某某伙同黎日华、何某朝从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上了王某某驾驶的夏利牌出租车(车牌号为琼(略)),并以来回70元让王某往东成镇老市。在过了老市不远的金益砖厂门口处,黎日华从车后座用手勒五欢姣的脖子,何某某抓王某手,进行抢劫的事实。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还证实了先是由黎日华驾车,在中途换其驾车不久后翻车,其与同伙弃车逃走的事实。2、现在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成金益砖厂门前的路段,中心现场在路的中心,在中心现场院往东成1.1KM处的公路上发现被抢的出租车。并在车顶上提取到三枚指印。3、指纹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到的指印是被告人何某某左手食、中、环指所留。4、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劫出租车价值(略)元。5、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车辆照片、被害人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辩认无异。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案于1997年9月10日被儋州市人民法院落判处在期徒刑四年;2000年5月12日刑满面释放。

上述证据,经二审审查,来源合法,真实可靠,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何某某抢劫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何某抢劫钱物而非抢劫出租车,抢劫数额不达到巨大。经查,上诉人何某某及同伙对王某某已经着手实施抢劫并将出租车劫走,虽在驾车逃离过程中翻车并弃车逃跑,但该车已实际脱离了车主的控制,也不能以事前是否先行密谋或是否临时起意抢劫钱或车来否认其抢劫车辆的行为,上诉人何某某的行为符合抢劫既遂的犯罪构成要件,且该车经合法资质的价格部门进行鉴定价值为人民币(略)元,其数额已达到巨大。因此上诉人何某某提出的只是抢劫钱物而非抢劫出租车,抢劫数额不达到巨大及抢劫未遂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何某某上诉提出的首先提出作坏事并实施抢劫强迫司机拿钱的是黎日华,其在共同犯罪中其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对此,原审考虑到同案人还在逃,故未划分主从犯。故上诉人何某某要求认定其属于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何某某上诉认为其虽是累犯,但认罪态度好,请求给予从宽处理的意见,原审在量刑时已给予考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伍科富

审判员刘惠琼

代理审判员伍中宽

二00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谱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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