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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生于(略)年××月××日,汉族,陕西省(略),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系(略)。

被告杨某,男,生于(略)年××月××日,汉族,陕西省(略),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

原告刘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索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4年农历冬月23日被告因其子上学从原告刘某之子刘某顺处借款3000元,约定利息1分。2005年2月被告给刘某顺归还1000元,尚欠2000元未还。2007年农历腊月18日刘某顺因病死亡,原告即持借条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推诿拒绝偿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该借款2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某,借款属实,借了3000元,已给付了1000元,还有2000元还给刘某顺之妻申炉珍了,申炉珍是本人的姨妹。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4日(农历2004年冬月23日)被告因其子上学,从原告之子刘某顺处借款3000元,并给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刘某顺人民币3000元,利息1分,借款人杨某。2005年2月被告给刘某顺归还1000元,并将借条上借款3000元改为2000元。2008年元月,刘某顺患病期间便将此借条给其父亲刘某,让刘某收回此笔借款。2008年元月25日(农历2007年腊月18日)刘某顺病亡,2008年5月刘某顺之妻申炉珍改嫁他人。2008年2月原告持借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以此笔款已归还给刘某顺之妻申炉珍为由,拒绝归还。原告后又多次催收,均遭到被告拒绝,原告无奈提起诉某。庭审中被告举出2007年11月22日刘某顺之妻申炉珍出具的一张收据,内容载明:收杨某2004年腊月25日借申炉珍2000元,利息400元,共计2400元,收钱人申炉珍,(证明借条丢失)以此条证明2004年农历冬月24日借刘某顺2000元已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申炉珍出具的收条一张,及原、被告陈述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从原告刘某之子刘某顺处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当庭承认的事实,予以证明,刘某顺病亡后其父持借条向被告催要款时,被告以此款已归还刘某顺之妻申炉珍,当庭虽提供了申炉珍出具的收条,但所出具的收条与原借据相互矛盾。其一收条时间是2007年11月22日,在刘某顺死亡之前;其次收条上所写借款时间及借款人均与借条上的时间、借款人不相符合。故该收条不能对抗原告所持的原借款条据,其辩某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诉某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杨某偿付原告刘某借款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即从2005年1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本案诉某费50元,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索建民

二0一一年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史瑾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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