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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富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乐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家住富平县X镇,198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2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乐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0日以富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乐xx从2010年3月份以来,先后从毒贩许xx、钟xx(在逃)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共10余克,除该乐吸食外,剩余5克毒品分别卖给吸毒人员柯xx4克、王xx0.6克、潘xx0.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辩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抓获经过证明、尿检报告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乐小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称其自己也吸食毒品,对贩卖毒品的具体克数自己不能确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乐xx罪名无异议,认为依据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价格即所得钱数,被告人乐xx贩卖毒品的总数量应为3克,公诉机关认定为5克缺乏依据。并建议结合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真诚悔罪等因素对被告人乐xx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乐xx平时吸食毒品,2010年3月份,被告人乐xx从渭南许xx(在逃)处花1000元购买毒品三克,从富平钟xx(在逃)处花1500元购买毒品约2克,这些毒品购回后,被告人乐xx自己共吸食约2克。被告人乐xx将购回毒品分成若干小包,每小包约0.1克,然后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卖给柯xx2克毒品,得赃款2000元。卖给王xx0.6克毒品,得赃款600元,卖给潘xx毒品0.4克,得赃款400元。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柯xx证实2010年5月份以来他从乐xx处购买毒品,乐xx的毒品有用纸包的、有用塑料包的,每包约0.1克,每100元买0.1克毒品,总共从乐xx处买了2000多元的毒品约四克,毒品买来后自己吸食或注射了。

2、证人王xx、潘xx关于在被告人乐xx处购买毒品的经过。

3、证人柯xx、王xx、潘xx对被告人乐xx辩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4、涉案人许xx、钟xx在逃的证明在卷。

5、被告人乐xx对其犯罪事实的多次供述。

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xx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乐xx贩卖毒品的价格是每100元0.1克,证人柯xx陈述花2000元买了4克毒品显然与事实不符,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认为卖给柯xx毒品为2克,另外据查明被告人共购买毒品5克,自己已吸食2克,剩余毒品仅有3克,卖给王xx、潘xx共1克,因此,卖给柯xx的毒品应为2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乐xx贩卖毒品的数额有误,应依法认定为3克。被告人乐xx有前科,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但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判处。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法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乐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8日起自2011年11月27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乐xx违法所得3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凯歌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单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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