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5)海南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省文昌沃特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沃特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丹玫,四川兴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简称文昌国土局)。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明孝,海南凯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沃特公司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文昌市人民法院(2005)文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认为,原告于2000年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11月4日经文昌市人民政府批准,决定无偿收回,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用地批文。文昌国土局经市政府授权向原告公告送达市政府的收地决定书。原告起诉请求撤销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起诉人错列文昌国土局为被告且拒绝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海南省文昌沃特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之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是文昌市人民政府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文昌国土局经授权送达法律文书,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机关。本案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沃特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即文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文府(2003)X号《关于无偿收回海南省文昌沃特开发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原审法院在通知其变更被告未果的情况下,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况且,本院已受理沃特公司诉请撤销文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无偿收地行为的诉讼,本案正在审理中。综上,上诉人沃特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沃特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潘文壮
审判员陈汉
代理审判员吕丽霞
二00五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陈艳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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