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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199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系赵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赵某甲亲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1994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雷某某,系王某丙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某兴,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丙于2009年11月2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赵某甲赔偿其损失x.71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刘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20日,王某丙等人与赵某甲等人在承留二中校门口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赵某甲用刀将王某丙的左臂、左腿砍伤。关于打架的过程,王某丙称:“2009年3月20日下午2点钟,王某丁、王某丁哥哥王某丁某,还有一名男子我不认识,到我家找我,一会儿我们几人又去找我朋友郭某,王某丁对我们说到南姚二中打个人,顺便玩一玩,我和郭某就同意了……下午快5点时,我们几人就进学校,我们几人到教学楼后边,刚好传豪(姓啥不知道)也在后边,王某丁和我们几人就走到传豪跟前,周围同学聚了很多人,王某丁问传豪说打不打,传豪回答说打就打呗。正说话中间,老师把王某丁叫走了,我们和传豪等人就往学校外边走……我们一起往东边走,到传豪等人跟前,这名同学伸手指了传豪他们其中一人(这人我不认识,身穿黄色上衣),我伸右手揪住黄衣男子的头发……我和黄衣男子就互相骂对方,正在我们互相骂的时候,旁边的传豪右手持刀朝我划(怎样划我我记不清了),我就左右手朝传豪身上打(打哪我也不清楚),在我们打中间我只记得有一刀,传豪从上往下砍的时候,我抬左手挡了一下,刀砍在左手手腕处,我看到我左手腕、左腿受伤流血了”。赵某甲称:“3月20日吃过中午饭来学,王某丁又找到我说你还打不打,我没有说话就走了。下午第二节课时,我发现王某丁没有上课,可能去找人打我。我在第二节下课时,跑到寝室拿了一把刀,我把刀放在教室抽屉内。下午放学时我把刀藏在右袖筒内就和王、杜某等人到后操场上玩,我们正在玩的时候,王某丁带着王某丁某、王某丁、刘某、还有一名黄发男子和一名男子一起到后操场......我和王、冯某、王某丁等人翻墙出去,我们走到学校门口东边,王某丁某、王某丁、黄发男子、王某丁等人在学校门口西边,王某丁从学校门口出来和王某丁某等人说了几句话,黄发男子、王某丁、李某(我不知道他原来在哪)就走到我们跟前,李某伸手指了一下杜某,黄发男子伸左手拽住杜某头发,杜某挣脱开,两人就互相骂对方,李某又指了一下我,黄发男子伸手拽住我的头发,伸右拳朝我胸部打了四五下,杜某抬脚(不知哪只脚)朝黄发男子左腿上蹬了一脚,黄发男子拽我头发的手松开了,被蹬得半蹲在地上,这时,王某丁从旁边抬起一辆自行车,他左手握着把,右手推着车座后梁,抡起朝我后背上砸了一下,我愣了一下。我看到黄发男子也去抬车,我拿出藏在右手袖内的刀,右手持刀朝黄发男子的右肩膀砍去,黄发男子左手一档,我的刀砍在黄发男子的左手腕处附近,黄发男子右手捂住左手腕处附近,我右手持刀又朝黄发男子左大腿上砍了一刀……”。

王某丙、赵某甲打架一事,因赵某甲在案发时未满16周岁,经济源市公安局王某丁分局审查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王某丙的伤情经济源市公安局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支出伤情鉴定费190元。王某丙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后当天到济源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5月13日出院,住院共计54天,支出医疗费x.99元。庭审中,王某丙称住院期间由父亲护理,王某丙的父亲系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冶锻分公司的正式职工,每天平均工资为70.43元,住院54天,护理费共计3803.22元。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王某丙申请,济源市人民法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丙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丙左尺尺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王某丙支出伤残等级鉴定费890元。庭审中,王某丙提供交通费票据共70张,票面价格共计800元,主张交通费800元。另查明,住院期间赵某甲已给付王某丙医疗费3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赵某甲将王某丙砍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庭审中赵某甲也认可,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故赵某甲对给王某丙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某甲辩称造成本次打架事故系因王某丁叫王某丙故意去找其打架,应当依法追加王某丁为被告,王某丁应就王某丙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王某丙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王某丁为被告,且王某丁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王某丙、赵某甲打架事故的发生,打架行为系直接发生在王某丙、赵某甲之间,王某丙受伤不是王某丁的直接伤害行为所致,故赵某甲的该项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外,赵某甲称王某丙自己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丙、赵某甲打架过程中,均存在故意伤害对方的意图,王某丙受伤是因赵某甲持刀直接伤害所致,故赵某甲对造成王某丙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另外,王某丙在打架纠纷发生之前就已经明知是要去打架,而其又故意去找赵某甲打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就自己的受伤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分析以上因素,原审法院认为赵某甲应就王某丙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王某丙应就自己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王某丙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x.99元;2、伤情鉴定费190元;3、护理费,王某丙称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王某丁护理,但提供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父亲在其住院期间收入减少,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54天,为810元;5、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54天,为810元;6、交通费,考虑到王某丙住院以及到郑州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但其要求的过高,原审法院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王某丙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构成九级伤残,按照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x元标准计算20年,为x元/年×20年×20%=x元;8、伤残等级鉴定费890元;9、复印费7.5元,赵某甲无异议,予以支持;王某丙的上述损失共计为x.49元,赵某甲应赔偿60%计x.09元,因王某丙住院期间,赵某甲已支付王某丙医疗费3300元,予以扣除后,赵某甲还应支付王某丙x.09元。王某丙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赵某甲的行为给王某丙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考虑到赵某甲的过错程度、经济赔偿能力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赵某甲支付王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侵权行为发生时赵某甲未满18周岁,现虽已满18周岁,但仍系在校学生,无经济能力,上述民事责任均应由其原监护人承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某甲之父赵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丙x.09元;二、赵某甲之父赵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案件受理费1921元,由王某丙负担812元,赵某甲负担1109元。

赵某甲上诉称:一、本案系由案外人王某丁组织共同对其实施人身伤害行为,其迫于无奈才实施防卫行为,以致于王某丙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其行为应当属于正当防卫行为。防卫行为有过当之处,承担适当的、次要的民事责任。首先,王某丙作为校外的社会青年纠集多人到其所在学校打人主观过错是显而易见的。王某丙陈述:“王某丁、王某丁的哥哥王某丁某还有一名男子我不认识,到我家找我,一会我们几人又去找我朋友郭某,王某丁对我们说到南姚二中打个人。”其次,王某丙五人确实对其实施了侵害行为。王某丙陈述:“是我和赵某甲打斗中间,传豪拿刀砍的,我不知道怎样砍的。”从王某丙的陈述中可以看出,王某丙五人已经对赵某甲实施了侵害行为。其作为一个学生面对五个人其中四个是社会青年对其实施殴打的情况,实在是迫于无奈才实施了防卫行为。二、案外人王某丁纠集王某丙到学校殴打他人的行为是造成本案发生及王某丙受伤害主要原因。王某丙在一审时明确表示不追加案外人王某丁为本案被告,对案外人王某丁所应承担的责任应在本案的总损失中扣除。综上,请求改判其对王某丙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

王某丙答辩称:一、本案是同学之间有矛盾发生纠纷,进而发生互相打架的故意伤害案件。打架的双方主观上都知道打架的危害性和违法性,主观上都有直接伤害他人的故意。就打架的双方而言,存在两个性质一样但完全独立的侵权行为。因此,在互相打架的伤害案件中,不存在正当防卫行为。赵某甲持刀砍伤王某丙是侵犯王某丙身体健康的侵权行为,赵某甲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同学之间打架是平常的事情,本案不平常的是赵某甲早有预谋地准备了一把菜刀,王某丙正是被赵某甲用刀砍成轻伤的。如果不是因为案发时赵某甲不满16周岁,恐怕已构成刑事责任。王某丙是受害者,赵某甲是造成王某丙受伤的直接侵权人,赵某甲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从公安卷中可以证明,王某丙是与其他同学发生打架,并没有与赵某甲发生打架。王某丁叫王某丙到学校时并不知道打架,退一步讲,即使王某丙知道是去打架,由于打架是双方的故意,因此不能证明谁的过错在先。王某丙是否知道是去打架,不能成为王某丙承担一定责任或是减轻赵某甲责任的理由。四、王某丙是王某丁叫去的,这与王某丙受伤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王某丁叫同学去的这一行为不能成为王某丁或王某丙承担责任的理由。如果说王某丁叫人去打架应该承担责任,那么对方参与打架的人是否也应承担责任呢综上,赵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其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本案是由于王某丙等人与赵某甲等人纠集数人在学校门口有准备地打架,双方在打架过程中均存在伤害对方的故意,因此赵某甲的行为显然不属于正当防卫。王某丁纠集王某丙等人到学校打架是导致双方发生打架的起因,但王某丙受伤的直接原因是由于赵某甲在打架过程中持刀将王某丙砍伤,而王某丙明知是王某丁纠集去打架而又参与打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在划分双方责任时,综合考虑了双方的过错,确定赵某甲对王某丙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王某丙就自己的损失承担40%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但由于本案王某丙受伤是因双方故意打架引起的,王某丙也有主观过错,故王某丙要求赵某甲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处理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1元,由王某丙负担862元,赵某甲负担11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4元,由王某丙负担50元,由赵某甲负担7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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