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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陈某丙与罗山县供销社零售公司破产管理人罗山县丰华破产清算事务所、罗山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第三人黄某戊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乙(陈某敏),女,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

原告陈某丙,男,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玉华,河南黄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山县供销社零售公司破产管理人罗山县丰华破产清算事务所。住所地:罗山县X镇X路原县财政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所所长。

被告罗山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住所地:罗山县城新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某戊,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乙、陈某丙与罗山县供销社零售公司破产管理人罗山县丰华破产清算事务所(以下简称丰华所)、罗山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以下简称养老所)、第三人黄某戊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陈某乙、陈某丙书面撤回了对丰华所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二原告撤回了对丰华所的起诉,本院于2009年9月12日依法作出(2009)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二原告的起诉,二原告不服上诉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月11日作出(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陈某丙ac35婀x砣怂镉59z⒈桓x~x砣顺脉巍⒌c嘶坪蛹捌溆9d4a~x砣顺e2b酵ゲ渭铀咚稀1景赶忠焉罄碇战帷

原告陈某乙、陈某丙诉称,原告陈某乙于1999年4月26日与罗山县供销社零售公司(以下简称零售公司)签订门店承包经营合同,租赁零售公司门面房一间,2009年6月1日到期;1999年11月1日原告陈某丙又与零售公司副经理朱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租赁房屋一间,二原告合伙经营美的电器,于2009年10月30日到期。零售公司在二原告承租期间将上述二间房屋出卖给被告养老所,养老所又于2006年8月8日将该二间房屋出卖给第三人,被告出卖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出售原告承租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保护其优先购买权。诉讼中,二原告以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养老所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中部分条款无效(即罗山县X街商场楼下门面房由北至南第一、二间转让条款无效);判令二原告享有该房屋的优先购买权。

被告养老所辩称,与原告陈某丙没有合同关系和其它法律关系,陈某丙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休;原告陈某乙与零售公司签订的是“承包经营合同书”,不是租赁合同,无权主张对所承包房屋的优先购买权,且该房屋系零售公司抵缴职工养老保险金的,与零售公司没有买卖关系,零售公司亦已将产权变更为养老所,故养老所与原告陈某乙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关系,再者二原告诉求所涉及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于2006年8月28日签订,原告2009年3月23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某戊述称,原告在零售公司和养老所两次处置该房产时,均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主张确认其优先权,说明原告放弃了优先购买的权利,两年后再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陈某丙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善意取得该房产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乙系零售公司下岗职工,1999年4月26日零售公司(甲方)与原告陈某乙(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经营甲方所属北街商场一楼自南至北第八间营业房,承包期限10年(自1999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1日),乙方必须一次性交清10年的承包费8万元。

原告陈某丙系罗山县化肥厂下岗职工(乙方)于2004年3月3日与零售公司职工朱国安(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自愿租赁甲方门面房一间,租赁期5年(自2004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0日),乙方一次性付清5年租赁费3.5万元。

2001年1月3日零售公司(乙方)因无力缴纳职工养老保险金,根据有关会议精神,与罗山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甲方,养老所前身)签订《协议》一份,将乙方座落在县X街X街商场一楼北单元的三间营业用房(含二原告使用的二间房屋)作价40.56万元(评估值50.7万元×80%)抵给甲方,抵缴职工养老保险金,2006年8月28日罗山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与第三人黄某戊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一份,将上述房地产以40.5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第三人同日付清了全部房款,并已取得罗山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现因第三人要求二原告交付房屋,二原告遂以养老所出售该房屋给第三人,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且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养老所与第三人关于其承租的二间房屋转让条款无效并确认其优先购买权。

另查明,本院2009年3月23日依法立案受理了零售公司的破产申请,7月10日依法宣告该公司破产。

诉讼中,二原告没能提供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零售公司与原告陈某乙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原告陈某丙与朱国安签订的《协议书》,零售公司与罗山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签订的《协议》,罗山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与第三人黄某戊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罗山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宣告零售公司破产的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属债权的性质,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系出租人行使物权的行为,是对物权的依法处理,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即承租人认为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无权主张认定出租人与第三人签定的买卖合同无效,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优先购买权,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和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乙、陈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陈某乙、陈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伯强

审判员张胜旺

审判员黄某林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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