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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东方市人民政府作品署名权纠纷案

时间:2005-08-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民初字第21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海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1947年10月出生,住(略)。

被告东方市人民政府,地址:东方市X镇市人民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东方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东方市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东方市法制办科员。

案由:作品署名权纠纷。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对被告编著的《2000中国(海南东方)龙文化艺术节、海南黎苗族"三月三"风情节》画册中所刊登的原告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署名权、名誉权和稿酬权,应受到著作权保护。1、原告在2000年4月自费参加首届国际舞龙邀请赛和黎族"三月三"风情节,创作了一些摄影作品,并按照组委会公告征集摄影比赛的要求,从海口将摄影稿件送到东方市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局,在每张摄影作品背面均详细注明姓名、地址、电话、单位。2、被告编著画册里编委会内文"……文稿、图片提供:符巍、韩铭新、刘群、王某东……"原告所送参加摄影比赛的每幅作品背面均详细注明姓名,然而被告在编著时不署原告姓名,却署符巍、韩铭新、刘群、王某东,篡为他人创作。原告认为被告的篡改行为属谋取名利行为,侵犯原告署名权。3、被告在编著画册中,对原告王某拍摄会场的全景作品和原告袁武泰拍摄篝火舞蹈的作品进行画面修改。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得原告授权的修改行为,属随意改动行为,侵犯原告修改权。4、被告编著画册刊用原告摄影作品不支付报酬。原告自费胶卷、冲印、放大和旅差费用,以及知识价值,产生摄影作品。原告认为被告不支付报酬的行为属侵占行为,侵犯原告发行权。故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退还编著所征集原告参加九龙文化节摄影比赛作品;2、判令被告在各报纸、电视媒体上向原告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作品创作费用(含稿费)王某人民币(略)元(一幅1/2页面(略),二幅计(略));4、判令被告赔偿盗取原告名誉抚慰金(略)元整;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作品修改损失金500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送稿件和二次寻求内部解决到东方全部费用人民币900元;以上3、4、5、6项共计人民币(略)元;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东方市人民政府辩称:1、2000年4月7日至13日,中国(海南东方)国际舞龙邀请赛暨中国龙文化艺术节、黎苗族"三月三"民族节庆活动,在我市隆重举行。为把这次活动记载下来,东方市委市政府广泛收集与这次活动相关的审批文件、领导的讲话、活动的书画作品及摄影作品等,并印刷成册,定名为《2000中国·(海南东方)龙文化艺术节、海南黎苗族"三月三"风情节》作为内部资料留存。该书印数不足200份,不公开发行,不作商业性广告发行或其他商务活动之用。原计划举办"三节一赛"摄影作品征集比赛活动,因人事变动、经费不足等原因而未能善始善终。为了给"三节一赛"存留资料,故将征集到的图片资料编印成记录性资料画册。因为当时征稿量多且杂乱,因此未能对每幅采用的图片(照片)核对作者予以署名,也未能给作者寄稿费,这是我们工作中的疏忽,也是一大遗憾,希望有关人士能从"活动"主旨出发,给予谅解。2、答辩人编印该书,约使用190张图片(照片),对于个别作者地址详实的,答辩人按《海南日报》同等稿酬以每张相片200元支付给作者,但大多数作者都地址不详,因此未能支付稿酬和署名。现原告以广告价作为赔偿金额的参考不合理,请求赔偿的各项数额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东方市人民政府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王某作品的行为。

二、被告东方市人民政府应在接到本调解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人民币4800元给原告王某。

三、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被告东方市人民政府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谢垂光

审判员符实

代理审判员黄声泽

二00五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陈某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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