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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赵某、原审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5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刘某亲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195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思光,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郭某某,男,1956年出生。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赵某、原审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赵某于2010年8月3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刘某支付砂石款x.5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6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思光、原审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赵某个体经营石料厂,2007年11月28日至2008年1月1日,赵某共计向刘某供应石子1476.5方,砂989方,由刘某雇佣的郭某某出具有收据,石子、砂每方价格均为23元。刘某已付赵某x元,余款x.5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购买赵某供应的石子、砂,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刘某购买赵某石子、砂共计x.5元,已付4000元,余款x.5元未付,赵某要求支付,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郭某某系刘某雇佣人员,郭某某出具收据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刘某承担,赵某要求郭某某给付欠款,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要求赵某开具税票,不是民法调整范围,本案不予涉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某x.5元;二、驳回赵某要求郭某某付款的诉讼请求。

刘某上诉称:一、其提供的由五龙口镇政府多个职能部门参加出具的验收决算表,真实客观反应了工地用料的实际情况。赵某在一审开庭时陈述所供的沙、石子完全用于这一个工地,赵某所供料不可能与实际情况相差数百方,况且赵某在供料期间多次与其收料人发生冲突,郭某某可以证明赵某根本没有供这么多料,郭某某给赵某出具的收到条是被逼迫所为,因此原审以郭某某所出具的收据认定数量有误。二、关于双方所诉价格问题,赵某是一个人骑摩托车到工地,其和赵某、郭某、郭某某四个人在棚内谈价格,只有打混凝土的领班周某坐在棚口,没有其他在现场,一审采信马某的证言有误。原审期间其提供的施工前期三国石料厂的合同价格每方是21元、22元,是同时同工地的价格,而且是在履行该合同期间,赵某来找其要求供料,其才与赵某约定价格。按常规而言,如果赵某所供的料不比三国石料厂的便宜,那么其不可能用赵某的料,所以原审判决违反了常规,违背了客观事实。三、赵某要求给付货款,其要求给付发票,属于买卖合同必要履行的手续,原审法院认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有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依法改判。

赵某答辩称:一、刘某的经手人郭某某给其出具收据59份,证明其供给刘某石子1476.5方、砂989方,合计2465.5方,计款x.50元,刘某已付x元,余款x元经催要一直未付,因此原审判决刘某支付x.5元,理由正当,判决正确。刘某上诉称郭某某出具的收条是受逼迫所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刘某上诉称赵某一个人骑摩托车到工地完全不符合事实,其会驾驶汽车但不会骑摩托车。三、刘某在一审中要求其就以前所付款项出具发票,其所办理的税票是月票,出具发票不是民法调整范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某某述称:其给赵某出具59张单据属实,其他意见同刘某的上诉意见。

刘某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郭某证人证言,郭某到庭陈述:郭某受刘某指派在工地负责收料和记工。刚开始工地使用的是三国石料厂供料,后来赵某承诺比三国石料厂的价格便宜,其与赵某、郭某某、刘某就在一起协商用赵某供料,赵某供应的价格是每方21元,用量超过1000方则按每方20元计算。另外,其在工地发现有两次供料数量与郭某某出具收据数量不符,不清楚郭某某是按照什么数量出具收据。2、周某证人证言,周某到庭陈述:工地共使用两家供石料,赵某所供石料谈价格是与郭某某、刘某在工地工棚内协商,价格为每方21元,超过1000方按照每方20元计算。另施工期间因供料数量不足双方发生过矛盾。3、卫某证人证言,卫某到庭陈述:其认识赵某,赵某与郭某、刘某在工棚谈价格时,其听到价格是每方21元,超过1000方按每方20元计算

赵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三证人证言不认可。1、郭某无权定价格;2、周某陈述的内容不具体;3、卫某陈述是听到协商价格,但卫某对谁在场协商价格却陈述不清楚。

郭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人陈述内容属实。

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认为:赵某对证人陈述内容不认可,证人对协商价格时在场情况的陈述不一致,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赵某个体经营石料厂,2007年11月28日至2008年1月1日,赵某共计向刘某供应石子1476.5方,砂989方,由刘某雇佣的郭某某出具了收据。赵某主张石子、砂每方价格均为23元,刘某称石子、砂的价格为每方20元。另刘某已付赵某x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赵某所供石子、砂的数量问题,刘某认为郭某某出具的收据数量不实,应依据其在原审提供的五龙口镇政府决算表确定数量。而刘某在原审中提供的五龙口政府关于省庄商贸市X路面硬化工程决算表并未记载石子、砂的用量,刘某是依据决算表中“C20厚水泥砼”的数量来计算石子、砂的用量,因此不能以五龙口镇政府给刘某出具的决算表作为赵某供应石子、砂数量的计算依据,应以郭某某出具收据所记载的数量为准。二、关于双方争议的价格问题,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价格,赵某、刘某分别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所主张的单价,在对方不认可的情况下,证人证言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因此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各自的主张。刘某在原审提供了其与三国石料厂的供货协议,主张赵某的供货价格比该协议约定的价格每方少1元,虽然赵某对协议的价格不认可,但赵某认可三国石料厂先往刘某的工地供料,按照常理来讲,赵某的供货价格不应高于三国石料厂的价格。在双方对价格有争议且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应按照刘某认可的同时期同工地三国石料厂供货的最高价格即每方22元计算,总价款为x元,扣除刘某已经支付的x元,刘某应支付赵某余款x元。三、刘某上诉要求赵某给付发票,因双方对未付款项存在争议,也未在合同中将开具发票约定为付款条件,原审认为刘某的该项请求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并无不当,刘某可向税务部门反映要求解决。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和处理结果不妥,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某货款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109元,由赵某负担25元,刘某负担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赵某负担50元,刘某负担1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代理审判员石林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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