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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X诉艾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高陵县X村民。

被告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高陵县X村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艾某2004年结婚,2006年生一子王某豪,一直居住在我家与我父母一起生活,现在已上幼儿园。结婚后我与艾某一直感情不和,2010年曾向法院起诉,后经过调解我本人撤诉。在这之后经常为一些琐事争吵,现在没有共同语言,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孩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直至成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艾某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我身体不太好,断断续续在外打工挣的钱基本上全给了原告,娃上学我也给娃钱。夫妻之间闹矛盾肯定有,但原告讲二人没有共同语言肯定不对,否则怎么会生活六、七年并且还生了孩子。若离婚的话,我要抚养孩子,因为原告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另外,结婚时我给原告家里带了x元钱,婚后还借了我哥2000元,我母亲3000元,原告姐姐3000元,原告家里所有东西应该有我一半。现在为了孩子能够健康成长,我不愿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艾某2004年以夫妻名义同居,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某豪,2008年6月6日补办了结婚证。二人婚后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一年前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支持调解,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撤回了起诉,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共计4500元(借原告姐姐3000元,被告哥哥1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艾某之间原本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不能相互沟通、理解,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已经两次向我院诉求离婚,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显已破裂。婚生子王某豪年龄不足六岁,且一直在原告家生活,本院认为继续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诉请孩子由其抚养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自愿放弃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被告辩称自己为家庭也付出了很多,家里所有东西都应该有其一半,本院认为被告为家庭付出是其作为丈夫应尽的义务,双方婚后也没有盖房子或者添置家具、家电等大件物品,故对被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曾借自己哥哥2000元、母亲3000元及原告姐姐3000元钱,原告称借其姐姐3000元钱自己偿还,借被告哥哥的钱还有1500元由被告偿还,没有借被告母亲的钱,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故本院不持异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艾某离婚;

2、婚生子王某豪随原告王某某生活并抚养。被告艾某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具体探视时间为每年寒、暑假;

3、原、被告借各自亲属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跃进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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