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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闫某、梁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王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时永聪,长垣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梁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吴彩霞,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闫某、梁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5月31日向闫某、梁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孟某某、时永聪,被告闫某,被告梁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彩霞、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诉称,王某在闫某承包的工地打工,因闫某的安全措施没有做到位,导致王某双手受到挤压,右手小指出现断裂,现有功能障碍,事故给王某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梁某在明知闫某不具有承包资格的情况下,将工程承包给闫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要求闫某、梁某赔偿王某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某、护理费、营某、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误某、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x.92元。

闫某辩称,梁某的房屋不是闫某承包的,闫某干的活都是由梁某按工作的天数结算工资,闫某实际是按梁某的弟弟梁某彬的模式干的,而梁某在事故发生后,经村委会调解认可闫某是给梁某彬干的,而不是承包的工程。闫某与梁某并没有签订合同,王某受伤后,是孟某某让闫某跟着去医某的,闫某自己并不愿意去。当时的电闸刀是梁某为了省事借梁某彬的,电源不是闫某提供的,闫某不应承担责任,因闫某也同样是打工者。

梁某辩称,闫某与梁某是承揽关系,闫某与王某是雇佣关系,应有其雇主闫某赔偿承担责任。梁某将建房工程于2010年承揽给闫某,由闫某提供一切建筑设备和人员。在2010年5月18日,由于搅拌机里的水泥发干,需要重新搅拌使用,正在干活的王某就拉动打灰机上的皮带让其转动,正在此时闫某将设在远处的电闸推上,打灰机迅速转动,将王某的手扎伤。因王某是闫某雇佣的工人,王某所受到伤害应由闫某承担。王某在工作中存在严重的过错。王某的工作主要是搬砖,提泥,没有看管搅拌机的责任。至于搅拌机是否正常运转不是其工作范围,更不应该用手去转动。王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能意识到用用去转动搅拌机皮带会带来什么样的后果,闫某具有过错,闫某作为建房的承揽人,对自己所承揽的工程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闫某搅拌机上所使用的电闸刀开关应安装在打灰机上比较安全,但闫某却将电闸刀安装在梁某与梁某彬的隔墙上,且是面朝梁某彬家的一面墙上,推电闸刀时看不到打灰机的情况,为此梁某多次对闫某提出警告,但闫某却毫不在意。事故的发生闫某存在过错。梁某不具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闫某是搞农村住宅建房的,也有一定的经验及建筑技能,完全是按照图纸进行的,在建设过程中梁某也未加干涉,不存在定做的指示过失,因此,梁某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要求闫某、梁某赔偿x.92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医某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鉴定费票据一张共计1050元,及交通票据4张共计60元。3、河南宏力医某医某票据一张共计7602.85元,及河南省宏力医某住院费用清单。4、长垣县人民医某的专用票据一张,共计500元。4、交通费票据7张,共计205元。5、河南宏力医某出院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王某给闫某打工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应由闫某、梁某予以赔偿。6、证人徐红霞的出庭证人证言。据此证明徐红霞与王某一起为闫某打工,打工期间从闫某处领的工资,听从闫某的指挥。王某受伤后闫某跟着救护车一起走的。

经庭审质证,闫某的质证意见与梁某质证意见一致。

经庭审质证,梁某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鉴定费的数额有异议,认为与以往的鉴定费相比较高。对因鉴定产生的路费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费用内容为诊查费,该费用王某实际是自行鉴定的费用,不应由赔偿义务进行赔偿。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是王某应医某生的路费,是其儿子探望产生的路费,不应由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

梁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闫某的收据一份。据此证明闫某收到梁某的房款及梁某与闫某是承揽关系。2、聂喜梅的出庭证人证言。据此证明是闫某推的电闸刀,发生事故后闫某送王某到的医某。

经庭审质证,王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闫某对梁某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收据是闫某向梁某出据的,但是钱是梁某给闫某让其支付王某的医某。

闫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略)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史纪伟的证言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梁某与其弟梁某彬是两家一起建房的,一直都是梁某彬代梁某与闫某交涉的,梁某彬的意见能代表梁某。由于当时的工价太高,闫某只是领工为梁某建造房屋,并不是承包。

经庭审质证,王某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

梁某对闫某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村委会的证明与闫某提供的收条内容相矛盾,且村委会调解时梁某并不在场。对证据2的证人没有出庭,从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王某在闫某承包的梁某房屋建筑工地打工,2010年5月18日,王某就拉动打灰机上的皮带让其转动,正在此时闫某将设在远处的电闸推上,打灰机迅速转动,将王某的手扎伤。王某受伤被闫某送到河南宏力医某。闫某从梁某收到建筑房款8200元,收到条上写明了工价的计算方式。闫某将此款部分交给王某作为医某。王某诉讼来院后于2011年4月22日申请伤残评定,经新乡医某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王某右手损伤应评为十级伤残,左手损伤构成伤残双手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用为1050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王某受雇于闫某为梁某建房,具体的工作由闫某临时安排,王某受伤后由闫某送往河南宏力医某,闫某并支付了部分医某用。王某作为雇员在从雇佣活动中,因闫某疏于管理,缺乏施工安全保护措施,遭受人身损害,闫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房主梁某将自己所建房屋发包给闫某承揽加工,对闫某是否具有必要施工管理水平、技能没有认真考察,将房屋交其建造具有过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王某在施工中自我安全意识不强。操作不当,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上述,以被告闫某承担50%的责任,梁某承担20%的责任,原告王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王某在河南宏力医某花费医某7602元,王某认可在河南宏力医某住院期间闫某支付医某6802元,闫某辩称梁某给付8200元全部给付了王某作为医某,一部分作为王某的门诊检查费用,另外一部分作为王某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闫某的辩称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对王某要求闫某、梁某承担医某8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的要求的护理费用数额不合理,应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按每月800元,每天27元计算,在河南宏力医某住院19天,护理费计算为513元(19天×27元)。王某要求的误某6840元自2010年5月18日受伤之日至2011年8月17日定残之日止共456天,按每天15元,计算为6840元(456天×15元),本院予以支持。王某要求的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不合理,应为每天10元,计算为190元(19天×10元),王某要求的交通费205元,考虑到王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为就医某然发生交通费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以支出100元为宜。王某要求的营某200元不合理,应为每天10元,计算为190元(19天×10元)。王某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09元没有证据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本院不予支持。王某在新乡医某院司法鉴定中心因司法鉴定花去费用1050元是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在新乡豫蒲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因鉴定支出的诊断费用500元,是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鉴定结果另一方当事人不认可,王某对给付这部分鉴定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伤残等级被鉴定为十级,按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6元计算20年计x王某元,王某伤残十级按10%计算为x元。王某要求闫某、梁某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包括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闫某应赔偿给王某x元,扣除闫某已支付给王某的6802元医某,闫某应赔偿王某损失数额为8464元。梁某应赔偿给王某610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护理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464元。

二、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护理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106.4元。

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元由闫某承担97.5元,梁某承担39元,王某自行承担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健

审判员葛丽

人民陪审员赵国良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兴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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