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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梁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XX、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2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未做过多了解的情况下,由双方父母主持,于同年10月份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03年1月2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陈X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陈XX。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被告便为琐事与原告生气,后二人于次年去广州打工,被告仍借故与原告争吵,原告常忍气度日。尤其是去年正月份以来,被告被检查出患有结核疾病后,原告及家人先后将被告送往XX卫生院、镇平县传染病防治中心、南阳市结核防治所住院治疗。从去年底至今,被告在南阳市医院的四次治疗过程中,其病情稍有稳定,就急于出院,时常未经医生批准,私自随意离开医院,使得医生找不到病号,家属找不到病人;另外,被告患病期间,不听医嘱,常饮酒、吃辛辣食物,致使病情恶化。原告为给被告治病借赵x元,借刘x元,借李XX(原告舅父)1000元,借被告娘家4400元。由于被告患病,自身没有力量,且患的是传染性疾病不宜直接抚养小孩,而两个小孩也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两个小孩应随原告生活。为此,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陈XX、男孩陈XX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用至小孩成年;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平分。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薄复印件5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关系及子女出生年月;3病历检查单,入院、出院证明复印件4份,用以证实被告患结核病多次住院,一直由原告及家人照顾等事实;4、XX乡X村委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患病及离家出走期间,两个小孩均由原告父母照料。

被告辩某,被告患结核病住(略),除原告家人给予被告部分照料外,原告对此不闻不问,因此,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虽然患有结核病,但病已快痊愈,被告很快就能打工挣钱,能够抚养小孩,且被告已做结扎手术,不能再行生育,因此主张某孩随被告生活,男孩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原、被告结婚时,被告所携带的个人物品(摩托车、自行车一辆,洗衣机、电视机各一台,12双被子,两条毯子)及被告自己的衣物归被告所有;今年1月12日被告有病住院,原告及其家人借被告父亲张x元、叔父张x元、弟弟张x元未还,虽然这钱是为被告住院花的,但由于原、被告双方还没有离婚,被告还是原告的人,被告患病,原告应该给看,所以这4400元外债应由原告偿还,另外,被告在南阳住院期间还借别人6000多元,也应由原告偿还;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冰箱、压某、电磁炉各一台,依法应当平分。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第1、X组证据,因是法定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X组证据,被告提出了原告家人仅照料其半月,之后便不再管被告了的异议,由于原告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中被告不持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对第X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2002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份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1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陈X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陈XX。双方结婚时,被告携带的个人物品有,摩托车、自行车一辆,洗衣机、电视机各一台,12双被子,两条毯子。2010年农历正月份以来,被告被检查出患有结核疾病后,原告及家人先后将被告送往XX卫生院、镇平县传染病防治中心、南阳市结核防治所等地住院治疗。原告及家人为给被告治病,借借被告娘家4400元(其中被告父亲张x元、叔父张x元、弟弟张x元)未还。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两个小孩均随其生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已做绝育手术丧失生育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项“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关于被告抚养女孩原告抚养男孩、抚养费各自负担的辩某,鉴于被告患病尚未痊愈经济不太宽裕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该辩某符合民俗及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借赵x元,借刘x元,借李XX(原告舅父)1000元”的主张,由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而原告又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某予认定。对被告关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所携带的个人物品(摩托车、自行车一辆,洗衣机、电视机各一台,12双被子,两条毯子)及被告自己的衣物归被告所有”的主张,由于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某以支持;对被告关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冰箱、压某、电磁炉各一台,依法应当平分”的主张,由于原告对压某、电磁炉各一台不予认可,且原告提出了“冰箱系家庭共有财产,不属夫妻共有财产”的异议,被告对此又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某予支持;对被告关于“被告在南阳住院期间还借别人6000多元,也应由原告偿还”的主张,由于原告对借别人6000多元的债务不予认可,被告对此又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某予支持;对原、被告均承认的4400元外债,该外债产于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双方负担,由于被告有病,从照顾妇女儿童角度考虑,原告应多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陈XX随被告生活,婚生男孩陈XX随原

告生活,小孩抚养费双方各自负担;

三、所欠夫妻共同债务4400元,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各负担14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云

审判员徐明奇

审判员赵军

二零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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