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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牛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X

被告王某(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牛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于2011年8月31日向王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某诉称,2009年12月9日,王某向牛某借款x元,借款之前牛某与王某并不认识,经中间人李彦军撮合王某向牛某借款x元,约定3个月至6个月偿还,每月利息按2%计算,并有李彦军证明。中间经牛某多次崔要王某直到现在推拖不还。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现牛某要求王某偿还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王某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牛某经李彦军介绍借给王某人民币x元,王某给牛某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和偿还日期。

以上事实有王某出具的借条一份。

经本院综合审查,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牛某借给王某x元现金未还属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牛某要求王某偿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牛某要求王某支付利息x元。因王某给牛某出据的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且没有证据证实,故牛某要求王某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牛某人民币x元。

二、驳回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王某承担1675元,牛某承担695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健

审判员葛丽

审判员杨超

二Ο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兴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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